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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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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0-17 16:09:38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3524
核心提示:为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CL0377/14670.html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餐饮服务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由餐饮服务单位授权,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质,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正式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分为专职、兼职两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的专、兼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与考核,盟市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工作,旗县级(含)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及承担重大活动接待任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并至少配备1名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含2个)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生变动后,应当在10天内将新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名单向《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备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为其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认真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解聘,同时将有关情况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并具有餐饮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三)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源性疾病的预防处理原则;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要求;

  (五)餐饮服务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对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组织制定本企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废弃物处理进行管理;

  (六)所在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七)积极配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信息;

  (八)其他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由旗县级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专职、兼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分别接受不少于16学时、8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食品安全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餐饮服务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凭培训记录,参加食品安全管理员考核。考核合格的,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培训证书》。

  专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分别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专职)》、《培训合格证书(兼职)》。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1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记录应记入《培训证书》。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旗县级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和履行职责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并建立检查档案。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或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健康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方面的情况;

  (三)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

  (五)食品安全事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等信息报送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扣分制。扣分情况记入《培训证书》,12个月内累计扣满12分的,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一)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的,扣1分;

  (二)没有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的,扣1分;

  (三)未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没有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上岗的人员工作岗位调整提出意见并督促落实的,扣2分;

  (四)没有按要求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扣2分;

  (五)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废弃物处理管理不落实的,扣2分;

  (六)日常检查中发现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每次扣2分;

  (七)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不落实的,扣6分;

  (八)不能提供定期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包括检查计划、现场检查情况、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行为的处理意见等)的,扣6分;

  (九)不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扣12分;

  (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不按要求报告的,扣12分。

  对12个月内连续3次被不同餐饮服务提供者因履行职责不到位而解聘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注销其食品安全管理员资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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