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的修改
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二十八修改為:
“第一條
(法律制度)
一、……
二、……
三、關於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經必要的配合後,由第7/2003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範,以及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而有關處分則由經濟局局長負責科處。
第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在確定刑罰份量時,尤應考慮下列情節:
a)……
b)……
c)……
d)……
e)……
f)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非本地居民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為之。
第二十八條
(貨物欺詐)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或出售下列貨物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
b)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或數量較少之貨物;或
c)以可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的方式表示價格或計量單位之貨物。
二、……。”
第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五年八月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