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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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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0-14 10:30:2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02
核心提示:为切实加强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管理,推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暂行)。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10-13 生效日期 2014-10-1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nmfda.gov.cn/CL0377/14672.html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管理,推动餐饮服务提供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督促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主管人员认真负起管理责任,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本制度遵循依法监管、惩戒失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被列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
 
  (三)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五条 惩治期限和措施。
 
  (一)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自《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三)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在一周内逐级将“黑名单”有关材料上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事由、惩治措施、起止期限、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被处罚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地址。
 
  第七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公众可以上网查询。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加工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核销惩治期限满后的“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数据库”,供社会查询。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餐饮服务提供者中,对导致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十二条 鼓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餐饮服务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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