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正确地实施《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市卫生局制定了《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工作经验,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市卫生局。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市卫生监督所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本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卫生局备案: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章 企业标准备案的前期工作
第六条 企业标准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经过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在备案前进行试验验证和专家论证。
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食品的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五)充分考虑企业标准的使用要求。
第八条 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和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最新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进行标准比较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时,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时,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在备案前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企业标准进行验证。
接受委托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和验证,并出具检验和验证报告,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关技术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检验和验证报告后,应当邀请三至五名相关专业的专家,对拟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以下内容论证,并制作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由参加论证的全体专家集体签字:
(一)企业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企业标准是否贯彻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标准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是否符合GB/T1的有关要求;
(四)企业标准技术指标是否先进合理,数据是否可靠,试验方法是否科学可行;
(五)企业标准的内容能否全面、准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
(六)引用的标准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七)计量单位是否符合法定计量单位;
(八)其他需要专家论证的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市卫生局窗口负责统一接收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并送达审核和备案结果。
市卫生局在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公示企业标准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十份)及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验证机构出具的检验验证报告和必要的评估报告;
(五)专家论证报告;
(六)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建企业提供)。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盖章或盖骑缝章;
(二)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
(三)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确认与原件完全一致;
(四)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号;
(五)所有外文除必须引用原文的内容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后。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市卫生局申请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十七条 受理机构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 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 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申请企业可以当场更正,企业应当对更正内容承当责任。但是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实质性的内容不得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市卫生局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分别情况出具《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告知书》或《企业标准备案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四章 审核与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标准备案申请受理后,承担备案具体工作的市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和申请材料,进行程序要件审核。
必要时,在审核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企业询问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或者进行必要的补充论证。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备案具体工作的市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对给予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进行编号,并在备案的标准文本上标注备案号,加盖"天津市卫生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标准备案专用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同时向备案的企业发放《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证书》。
对于新建企业,在获得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前,采取预备案的方式,对给予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预备案编号,待企业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后,按正式备案形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备案号编排格式为:12(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预备案号编排格式为:12预(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标准经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于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备案手续。市卫生局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情况。
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市卫生监督所应当通知企业在1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组织建立食品安全标准技术咨询专家库,技术咨询专家库由食品安全、医学、公共卫生、农业、营养、检验、卫生监督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监督所。
食品生产企业拟组织专家,对本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论证时,可以从该技术咨询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
第二十八条 具体承担企业标准备案和日常管理的市卫生监督所,依法落实责任,按照市卫生局的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订有关管理制度、规范、程序和工作计划,经批准后贯彻落实;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核,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办理相关的备案事项;
(三)落实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的日常工作,必要时召集专家会议对有争议的企业标准进行论证,为专家工作提供服务;
(四)完善并管理备案企业标准档案,建立备案企业标准信息平台,为企业标准查询、交流提供服务;
(五)加强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收集有关部门对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意见、建议和企业标准执行相关信息,通报企业标准备案情况;及时办理有关通报和群众举报事项;
(六)检查备案企业标准执行期限,通知备案有效期满的相关企业限期申办延续,依法办理备案企业标准注销事项;
(七)为企业制定和备案企业标准提供咨询服务;
(八)其他应当承办和市卫生局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卫生局予以注销备案,并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销情况。
(一)企业主动申请注销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弄虚作假的;
(三)备案有效期届满,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
(四)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有关监管部门建议注销备案的;
(五)企业未按备案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有关监管部门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的。
市卫生局在注销备案前,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市卫生局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备案企业标准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问题,有权向市卫生局或者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进行监管、检验和认证中,发现涉及备案企业标准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市卫生局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信息,并有权提出注销备案企业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接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食品检验机构、有关认证机构关于备案企业标准有关通报、报告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备案企业标准的举报,负责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工作的市卫生监督所,应当根据情况和市卫生局要求,及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相关备案资料进行核实;
(二)要求有关企业提供情况,做出说明、解释;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价;
(四)需要注销备案企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五)涉及违法行为需要查处的,移送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核实和办理的结果,应当通报相关部门或机构,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承担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审核备案、试验验证、专家论证、日常管理的有关机构及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程序的规定,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监督所办理企业标准备案事项,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申请市财政安排专款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2009年10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申请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9日起试行,至2015年2月1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