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我省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卫生安全,实现重大动物疫病的追踪溯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辽宁省境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追溯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体系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本规范所称追溯档案,是指实施动物免疫、检疫、监督工作中建立的,记载各类防疫信息的记录。包括养殖档案、防疫档案、产地检疫记录、屠宰检疫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监测检验记录、检查站查验记录、隔离监管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识读耳标信息等。
本规范所称的追溯,是指在产地、到达地或流通环节中发现动物及动物产品存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时,通过查验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追溯档案,对相关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追踪溯源的活动。
第五条 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并建立完整的养殖档案。商品猪、禽养殖档案保存时间为2年,种畜禽长期保存。对于已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要100%佩带畜禽标识,并用移动智能识读器识读后,将防疫信息上传至中央数据库。
第六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建立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领取、发放记录,制定保管、领发制度。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前应查验畜禽标识佩带情况、免疫情况及监(检)测等情况,在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存根后应附有强制免疫卡或监(检)测报告,且至少保存2年。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对进入生产、流通、屠宰、加工等环节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查验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验讫印章等,建立统一、完整的防疫记录,内容填写要完整、规范,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 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二) 畜禽标识、检疫标志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三) 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 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 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 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追溯时需要查验的内容:
(一)查验畜禽标识、检疫证明
1.畜禽标识:畜禽标识编码等。
2.检疫证明:编号、起运地、到达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查站及检疫人员签章等。
3.检疫验讫印章:签章单位、印章编号等。
4.检疫验讫标志:签章单位、标志编号等。
5.免疫卡:免疫种类、免疫时间等。
(二) 查验防疫记录
1.查验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
2.查验畜禽标识、检疫证明领发记录。
3.查验生产企业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出货登记,包装上相关信息等。
第十一条 在产地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时,要按照以下要求实施追溯:
(一)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该动物疫病潜伏期内已调出的、可能染疫的其它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追溯;
(二) 及时向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核查已调出动物及动物产品使用的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各类记录,通知到达地和途经滞留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 到达地和途经滞留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对该批动物及动物产品和其滞留的场所实施监控,发现疫情及时处置,并向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在到达地或流通环节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时,要按照以下要求实施追溯:
(一)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进行追溯;
(二) 及时向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核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各类记录,通知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 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对始发地相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监控,开展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及时处置,并向到达地或流通环节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发现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根据查实的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记录实施追溯。
第十四条 发现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要核查畜禽标识、检疫证明和养殖档案等,通知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对相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监控,并通知已调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到达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的,应及时向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核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养殖档案等,通知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