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兽药、饲料、畜产品等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全省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职责
第一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范围
(一)养殖业投入品的监督
1.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
2.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
(二)畜产品药物残留的监督
1.动物养殖环节兽药的使用;
2.动物诊疗环节兽药的使用。
(三)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后的监督
1.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和监督;
2.指导获证单位和个人规范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四)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的监督
1.奶牛饲养环节饲喂违禁品的查处;
2.生鲜乳收购环节添加违禁品的查处;
3.生鲜乳运输环节添加违禁品的查处。
第二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职责
(一)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指导、实施本辖区内的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畜产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
(二)建立畜产品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三)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畜产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预备队伍,处置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
(五)指导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体系建设。
第三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内容
(一)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指导、服务
1.规范行政相对人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以环境、条件、制度、记录、标签等为重点,加强日常监督。
2.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案件查处工作为重点,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追根溯源。对举报、投诉等案件,依法查办。
3.行政相对人的培训指导。强化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的培训和指导,增强质量安全意识。
4.树立监督服务的理念。以服务促进监督,指导行政相对人规范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
(二)对监督机构的指导、考核、协调
1.工作计划。根据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近期、长期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
2.任务督办。对于上级部门交代的紧急任务应及时完成,阶段性的重点工作要定期督办,掌握进展。
3.信息报送。监督记录、不良信息、案件处理、整改反馈和行政相对人情况汇总等相关信息要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4.定期总结。畜产品安全工作的例行性检查报告、飞行性检查报告、季度总结、半年总结、年终总结、分析报告应及时报送。
5.档案管理。建立监督执法管理档案,全面、具体、科学。
6.量化考核。根据体系建设、工作部署、案件查处、案卷评查、制度建设、记录整理、信息报送、工作总结、监督覆盖等内容制定目标量化考核方案,依据方案进行考核。
7.协调配合。建立与工商、司法、卫生等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按程序及时通报或移交。
第二章 畜产品安全例行性监督检查
第四条 畜产品安全例行性监督检查指按照工作计划或事先拟定的方案、程序,以一定阶段为时限进行的常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要求:
(一)全省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制定例行监督检查方案,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在一定阶段内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进行例行性监督检查。
(二)省、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行政相对人每季度监督检查一次。兽药生产企业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0%,饲料生产企业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兽药饲料经营单位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无公害畜产品基地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生鲜乳收购站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20%,规模场(户)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
(三)县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每两月监督检查一次。兽药生产企业半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0%,饲料生产企业半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0%,兽药饲料经营单位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0%,无公害畜产品基地半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0%,生鲜乳收购站每季度监督检查覆盖率100%,规模场(户)全年监督检查覆盖率10%。
(四)乡镇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每月监督检查一次。每月监督检查覆盖率100%,规模场(户)每月监督检查覆盖率达50%。
(五)村防疫员对本村畜产品安全实施日巡查制,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周监督检查覆盖率达100%。
(六)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例行性监督检查后,要认真填写监督检查记录,形成督察工作总结或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并逐级上报。
第六条 例行监督检查以听汇报、查阅相关材料和现场实地检查为主要形式。
例行性监督检查程序:
(一)监督执法人员2人以上,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按照监督检查方案的要求进行检查。
(三)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当场交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
(四)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存档,并保存2年以上。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 畜产品安全例行监督检查内容:
(一)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内容:相关证件、资质条件、产品包装、标签、厂房车间、生产工艺、设备、原料、仓储设施、质量检验、管理制度、相关记录等方面。
(二)兽药、饲料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相关证件、资质条件、产品包装、标签、贮存条件、管理制度、相关记录等方面。
(三)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监督检查内容:环境、证件、资质条件、现场、投入品使用、标志、制度、记录、档案等方面。
(四)生鲜乳收购站监督检查内容:相关证件、制度、记录、消毒、贮存、添加物、检测等方面。
(五)养殖环节监督检查内容:养殖档案、奶牛健康证明、兽药饲料使用、《不使用瘦肉精等违禁品保证书》等方面。
第八条 例行监督检查后处理:
(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二)对发现的问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普遍存在的问题,下发监督检查指导意见。
(三)对责令改正问题,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及时跟踪督办。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对屡次出现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及时公布缺陷信息并列入"黑名单"。
第三章 畜产品安全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畜产品安全飞行监督检查是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根据监督执法工作需要,在事先不通知被检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随时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实施现场检查。目的是核查行政相对人质量管理方面的即时状况,规范其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
飞行监督检查主要对象,一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以及涉嫌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及使用等行为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负责飞行检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重点内容由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根据农业部、省畜牧兽医局要求和检查工作需要确定。检查组根据检查重点及实际情况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组由2至3名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组成,其中1名为检查组组长。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三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告知被检查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被检查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派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协助检查组完成飞行检查工作;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行政相对人告知协助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组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检查时,应向其出示飞行检查书面通知,通报检查要求,并实施现场检查。行政相对人必须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其拒绝配合检查,检查组即时向省畜牧兽医局报告,由省畜牧兽医局视情况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要进行现场勘验、收集取证、调查询问。必要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监督执法人员要即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汇总情况,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缺陷项目。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与行政相对人对检查情况进行书面确认。行政相对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飞行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及时撰写行政相对人飞行监督检查报告,详细表述发现的问题和核实的情况,并及时将行政相对人飞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式二份报省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省畜牧兽医局对飞行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整改的行政相对人,由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监督其整改,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报告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经现场检查、审核后,将行政相对人整改报告和审核意见上报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收到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报告技术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局。对整改措施未达到要求的行政相对人,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责成行政相对人所在地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监督其再次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和协助畜产品安全飞行监督检查等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在检查前不得泄露飞行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参照本规范制定本辖区畜产品安全飞行监督检查规范。
第四章 畜产品安全敏感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畜产品安全敏感期监督检查指一定季节、重大节日、重大事项等敏感期,按照特定监督检查内容、特定时间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敏感期监督检查要求:
(一)全省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制定敏感期监督检查方案,按照方案要求,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敏感期监督检查。
(二)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敏感期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下发工作部署,对畜产品安全可能存在重大隐患区域实行监督检查,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和形势分析报告。
(三)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敏感期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监督检查率达50%以上。
(四)县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敏感期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监督检查率达70%以上。
(五)乡镇畜产品安全监督机构在敏感期对辖区内行政相对人监督检查率达到100%。
(六)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敏感期监督检查后,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敏感期监督检查方式:
听取汇报、查阅材料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敏感期现场监督检查程序:
(一)监督执法人员2人以上,执行监督任务时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
(二)按照监督检查方案的要求进行检查。
(三)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记录,当场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
(四)监督检查记录及时存档,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安全敏感期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检查内容同辽宁省畜产品安全例行性监督检查,视特定情况增加检查内容。
第二十九条 敏感期监督检查后处理:
(一)对现场查出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处理。
(二)对出现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及时发布其缺陷信息并列入"黑名单"。
(三)跟踪落实、督办改正结果。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及时跟踪督办案件处理情况,对拒不改正的,提出停业整顿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证照。
第五章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培训
第三十条 省、市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每半年组织一次培训。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市、县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每半年组织一次培训。主要内容:法律法规、行风建设、执法能力等交流培训。
第三十二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兽药、饲料生产企业的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每年组织一次培训。主要内容:法律法规、GMP建设、重大案件查处情况通报。
第三十三条 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重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企业和部分生鲜乳收购站法人代表每年组织一次培训。主要内容:法律法规、质量安全状况通报。
第三十四条 兽药和饲料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由市、县负责培训,每年至少培训2次以上。
第三十五条 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把本年度培训计划于当年3月1日前逐级上报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
第三十六条 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把本年度培训总结和培训记录于当年11月1日前逐级上报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
第六章 畜产品安全行风和违法举报
第三十七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行风举报
(一)省、市、县、乡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逐级签定行风建设承诺书;
(二)省、市、县、乡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公示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有条件地区可建立短信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
(三)对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向其同级主管部门或上级机构举报。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举报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九条 举报受理
(一)举报受理人员应及时填写举报受理单,登记举报人详细信息和举报内容 ,第一时间交由领导批示;
(二)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及时调查、取证、立案;
(三)案情重大或影响较大的案件,及时上报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
(四)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受理情况;
(五)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条 奖励与保密
(一)省、市、县要根据举报案件的重大程度和涉案金额大小制定相应的奖励标准;
(二)对举报人个人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七章 畜产品安全区域岗位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按属地化管理原则,政府负总责,行政相对人为第一责任者。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乡(镇)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按所辖行政区域划分不同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区,专人负责。村畜产品安全员负责本村的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畜产品安全区域岗位责任
(一)省、市畜产品安全区域岗位责任
1.负责责任区的工作部署落实、案件督办、协调监督工作;
2.负责指导责任区内行政相对人制定相关制度、规范、生产规程等技术工作;
3.负责督促责任区内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
4.负责责任区内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管理模式及监督机制的研究探讨;
5.负责责任区畜产品安全监督工作的考核。
(二)县、乡(镇)畜产品安全区域岗位责任
1.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
3.生鲜乳收购站、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产品的监督;
4.畜禽养殖环节的监督;
5.畜产品安全各项业务工作制度、记录、档案等的建立;
6.畜产品安全普法宣传。
(三)村防疫员区域岗位责任
1.畜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方针等宣传工作;
2.对饲养环节投入品、违禁品的使用等实施巡查;
3.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执法。
第八章 畜产品安全监督案件查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法定授权或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上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加强对下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畜产品安全案件处罚的管辖
(一)畜产品安全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管辖;
(二)省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重大畜产品安全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跨区域案件的组织、协调;
(三)市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主要负责较大畜产品安全案件的查处,负责跨县(区、市)案件的组织、协调;
(四)县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畜产品安全案件的查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管辖;
(六)上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管辖的畜产品安全处罚案件。下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管辖;
(七)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做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做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八)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对案卷进行立卷归档。
第九章 畜产品安全案件督办责任
第五十条 畜产品安全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对下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建立畜产品安全案件督办机制,督办案件应以督办函为依据。
第五十二条 督办机构应随时对被督办机构的案件办理情况督察、指导。
第五十三条 督办案件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特殊情况应请示上级机构予以延期。
第五十四条 督办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及时向上级机构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结案后及时形成结案报告上报督办机构。
第五十五条 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督办机构予以考核减分,情形严重的通报批评。
第十章 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应急响应
第五十六条 省、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规定,制定本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应急预案,逐级报备。
第五十七条 根据《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实施办法》建立辽宁省畜产品安全监督预警机制。
(一)建立省畜产品安全监督预警专家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形势分析会,形成分析报告并上报省畜牧兽医局;
(二)市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每月向省畜产品安全监督预警专家委员会上报本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风险评估报告;
(三)建立省畜产品安全监督舆情搜集机制,每日专人搜集畜产品安全监督舆情,每月形成舆情信息分析报告并上报监督预警专家委员会;
(四)辖区内发生畜产品安全舆情事件,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及时上报省监督预警专家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省、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一)建立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应急预备队,由本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的业务骨干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开展应急培训与演练;
(二)做好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应急工作需要;
(三)建立省畜产品安全监督信息数据库,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案件查处等相关信息;
(四)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加强畜产品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提高行政相对人和消费者的风险防范和责任意识。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根据本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第六十条 畜产品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总结分析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处置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处置工作的建议,完成事故应急处置总结报告,报告省畜产品安全监督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