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委托生产的管理,规范化妆品委托生产行为,防止非法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北省行政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委托或接受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
委托河北省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的,实行备案管理;河北省境内企业委托省外企业生产的,在被委托方所在省办理委托生产备案,在本省实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备案的具体事宜,并建立备案档案。各设区市和省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委托双方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必须持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涵盖所委托生产的产品;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且许可范围涵盖所委托生产产品的种类。
第五条委托双方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委托生产备案申请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共同提出,申请资料由被委托方提交。委托生产登记由委托与被委托方共同提出,申请资料由委托方提交。
第七条备案期满或者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委托生产事项等备案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委托生产,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委托方不得委托被委托方进行产品销售。
第九条委托方必须与被委托方签订的经公证的委托生产生产合同。合同应符合法定形式,包括合同的基本要件、委托生产生产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相应的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明确原料的采购供应方式及验收标准,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等,明确成品检验(包括型式检验)、成品仓储移交的地点及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有效期不能超过许可证有效期。
第十条委托生产备案申请应提交下述资料。所有资料一式两份。实行电子备案系统的,按相关要求提供电子版资料。
1、《河北省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申请表》
2、委托方所在省、市级化妆品监管部门出具的委托生产预登记通知书等表明已告知本省监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委托双方均在本省的可不提供)
3、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经公证的委托生产生产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
4、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
5、被委托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6、委托生产特殊用途用途化妆品的,需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
7、委托生产产品的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8、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产品说明书(样稿)。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标注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要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9、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10、凡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时,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有材料需逐页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委托生产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在申请书上签署备案意见及有效期(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委托生产登记实行预登记和正式登记程序。
本省企业委托外省企业生产时,应先在本省进行化妆品委托生产预登记。预登记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预登记通知书,并附加盖备案章的委托生产产品的配方和标签、产品说明书(样稿)。
完成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后,委托方应将备案证书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提交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发给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委托生产登记申请应提交下述资料。所有资料一式两份。实行电子备案系统的,按相关要求提供电子版资料。
1、《河北省化妆品委托生产登记申请表》;
2、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方携带原件核实);
3、被委托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委托生产特殊用途用途化妆品的,需提供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
5、委托生产产品的配方(不包括含量,限用物质除外)。
6、委托生产化妆品的标签、产品说明书(样稿)。标签说明书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应标注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要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7、委托方产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8、凡申请人提交申报资料时,申报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有材料需逐页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委托生产事项等备案重要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
生产地点、产品配方、产品名称不得变更。
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地名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河北省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登记)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所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4)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供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原件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6)委托生产登记变更,需提供已变更的备案证书复印件(携带原件核实);
第十五条委托生产合同中止、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消亡或其它导致委托生产不能按原合同进行的,原备案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委托生产,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委托生产中止的,应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备案或登记到期,需继续委托生产的,需提出备案延续申请。备案延续申请提供的资料同首次备案申请资料,但未发生变化的资料在申请表中予以说明后,可不提供。
延续备案的,可继续使用原备案号。
第十七条委托和被委托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规定进行委托生产备案的;
(二)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
(三)未按备案的标注方式在委托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的;
(四)被委托方擅自销售委托生产产品的。
第十八条化妆品委托生产备案号格式为:冀妆委备()— 号“()”为4位年份号,“—”为4位备案顺序号;化妆品委托生产登记号格式为:冀妆委登()— 号“()”为4位年份号,“—”为4位备案顺序号。
第十九条从事委托生产备案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性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备案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