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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鄂粮规〔20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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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7-08 02:19:11  来源:湖北省粮食局  浏览次数:2342
核心提示: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对原《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粮食局
发布文号 鄂粮规〔2014〕3号
发布日期 2014-06-03 生效日期 2014-06-03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blsj.gov.cn/InfoPublish/ArticleShow.aspx?id=9949

各市州县粮食局,局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我们对原《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粮食局

  2014年6月3日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规范地方储备粮承储行为,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承担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后,方可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业务。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按粮权归属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进行认定。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承储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仓房、油罐设施产权自有,经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库区与居民区有效隔离,周边无污染源、危险源,远离泄洪区,粮油进出交通便利,库区内部分区合理,环境整洁,防火、防洪、防盗、防雷等安全生产设施齐全;

  (三)申请承储省级储备粮业务的企业,同一库区有效仓容不低于10000吨,或罐容不低1000吨。申请承储市(州)、县(市、区)级储备粮业务的企业,同一库区有效仓容不低2500吨,或罐容不低500吨。因应急网点布局需要,边远山区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放宽仓(罐)容标准;

  (四)仓房、油罐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申报的仓房有粮情测控、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系统;

  (五)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库(罐)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病虫害防治等设施设备;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能够检测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

  (七)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八)具有实现地方储备粮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九)管理规范,企业资信、财务状况良好,抗风险能力强,近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行为,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资信等级在B级或B级以上;

  (十)审核认定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按粮权归属关系,分别向省、市(州)、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申请表,包括企业法人承诺书、企业基本情况表、库区基本情况表、仓房基本情况表、仓房改造说明、主要储粮技术应用说明、企业检化验条件表、主要专业人员表、主要仓储设备表、企业仓储管理情况表、企业财务状况表。

  (二)库区总平面示意图影印件。库区总平面示意图标识清晰,比例准确,应能标识仓房、油罐、化验室、汽车衡、大门、铁路专用线、码头以及其他主要设施的平面位置关系,仓房、油罐标明相应编号。

  (三)营业执照、土地证、房产证、税务登记证影印件。

  (四)仓储技术负责人以及粮油保管、检验等人员基本情况、职业资格证书影印件。

  (五)当地消防部门消防检查合格证明影印件、“四无”粮仓(油罐)鉴定证明影印件。

  (六)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审计报告影印件。

  (八)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等级证明影印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原则上每年5月和10月进行,具体由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通过文件和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在申请时限内向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5个工作日通知企业补正内容,逾期不补正或者材料仍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的建议,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审核认定的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应在粮食政务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告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并颁发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对未通过条件认定的应告知企业并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未通过条件认定的申请企业可在告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包含证书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罐容罐号)、有效期等内容。省级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省级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遗失或损坏,可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延续申请须填报《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延续申请表》,注明企业名称、取得资格类型、取得资格仓容仓号(罐容罐号),延续申请仓容、资格仓容仓号(罐容罐号),承储地方储备粮油的品种、时间等内容,参照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受理、评审、公示、确认、发证工作。延续申请认定资格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变 更

  第十七条 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发生下列变化的,应及时报告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申请办理条件变更: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

  (二)取得资格的仓房(油罐)灭失;

  (三)申请资格时申报的设备、设施及检验仪器损坏、灭失后数量已不能满足资格认定条件;

  (四)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减少后已不能满足资格认定条件;

  (五)企业库区环境及交通条件发生变化后已不能满足资格认定条件或出现了可能危及库存粮食储存安全的危险源、污染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报告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制性质变化的,企业应同时上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变更证明资料的影印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报告的变更事项进行核实,随同每年资格申请一起确认变更事项。涉及企业名称、资格仓容、资格仓号等变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将变更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取得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一)企业出现违反粮食法规、政策的事件;

  (二)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储粮安全事故;

  (三)企业发生人员死亡或3人及以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况严重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其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

  (一)存在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及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地方储备粮在正常储存期限内质量发生变化,不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

  (三)擅自改变库区仓房或油罐编号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未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六)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其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 3年内不再受理其条件认定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发生粮油霉变、不宜存放等储存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盗窃、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账账、账实不符的;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虚报冒领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四)用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五)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仓号、油罐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计划和动用命令,或因管理不善而导致粮油霉烂变质的;

  (七)发生重大储存事故、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及发生事故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

  (八)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证书,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认定证书行为;

  (九)拒不执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整改决定,或整改不到位;

  (十)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通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给予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或者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其承储条件认定,给地方储备粮承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地方储备粮油承储条件认定暂行办法》(鄂粮发[2011]7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认定细则,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

   鄂粮规3号附件.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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