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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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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4-29 13:38:45  来源:昆明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954
核心提示: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4-02-0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km.gov.cn/structure/xwpdlm/flfglm/flfgxx_257784_1.htm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测工作。
 
  水务、住建、规划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六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使用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当通畅。储水设施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2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四)储水设施内壁应当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者水箱入口应当有盖(或者门),并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通风管应当安装防护罩;
 
  (五)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当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布;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
 
  (四)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五)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和用户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消毒技术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和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抽检每年不得少于1次。
 
  检测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应急事件处理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处置。
 
  第十七条  因二次供水被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毒、介水性传播疾病等危及公众身体健康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或者未按规定申请《卫生许可证》年度复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除垢剂、净水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管)水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上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专业清洗消毒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发现水质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供水,限期治理,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昆政发〔1998〕67号)同时废止。
 地区: 云南 
 标签: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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