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穗府〔2014〕1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的通告(穗府〔2014〕17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4-29 13:09:39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394
核心提示:为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家禽生产经营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进行通告。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2014〕17号
发布日期 2014-04-26 生效日期 2014-05-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1/201404/2648518.html
   为推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家禽生产经营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在本市部分区域开展家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先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越秀区全区、荔湾区部分区域(不含原芳村区区域和桥中街)、天河区珠江新城、番禺区大学城先行开展“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试点。
 
  二、禁止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在先行试点区域内饲养、存放、宰杀和出售鸡、鸭、鹅、鸽等活禽。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加工经营场所不得圈养、宰杀鸡、鸭、鹅、鸽等活禽。
 
  三、先行试点区域内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并经营由依法设立且符合规范要求的家禽集中屠宰厂(场)屠宰的生鲜家禽产品。
 
  四、家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管理规范:
 
  (一)符合《屠宰和肉类加工企业卫生管理规范》(GB/T20094-2006)、《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和《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的要求;
 
  (二)建立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可追溯体系;
 
  (三)落实无害化处理、消毒、质量控制和溯源管理等制度;
 
  (四)配备有资质的检验(疫)人员,并对屠宰的家禽实施兽医检验(疫);
 
  (五)对检验(疫)合格的生鲜家禽产品加封印有企业标识的外包装,且该外包装应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要求;
 
  (六)使用符合生鲜家禽产品运输车辆设计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生鲜家禽产品,或交由具有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资质的经销商配送生鲜家禽。
 
  鼓励家禽集中屠宰厂(场)采用满足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并通过ISO9000管理体系等认证的先进屠宰加工工艺,鼓励生鲜家禽产品实行品牌包装。
 
  五、试点区域内的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确保冷链配送生鲜家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履行下列义务:
 
  (一)持证照经营,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示进货和检疫检验票证;
 
  (二)建立和完善生鲜家禽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三)生鲜家禽产品应有外包装,产品标签标示应当明晰、不含虚假或夸大内容;
 
  (四)具备冷藏库(柜)、冷却柜、展示柜等低温保鲜设备,生鲜家禽产品应当存放在低温销售专柜中,并保证其一直处于规定的冷藏条件(0℃-4℃),实行冷链经营;
 
  (五)符合《鲜、冻禽产品》(GB16869-2005)和《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要求。
 
  试点区域内不符合上述经营卫生规范的生鲜家禽产品经营者,应当按要求进行升级改造,配置相关冷藏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市农业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经贸委、卫生局、公安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七、本通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6个月。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6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