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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武食药监规〔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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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28 09:35:54  来源:武汉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123
核心提示:现将《武汉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武食药监规〔2013〕2号
发布日期 2013-09-03 生效日期 2013-10-0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whfda.gov.cn/CL0286/6260.html
各区(功能区) 食品药品监管局、财政局,局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食品药品执法总队,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便利举报人的原则,制定有奖举报内部办理程序。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执行,试行期2年。在执行过程中若有相关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制处反映。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武汉市财政局
 
  2013年9月3日
 
  武汉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促进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及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下称执法部门) 对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经执法部门审核同意,以执法部门的名义对其发放奖金予以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由市级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奖励资金由市级执法部门编入部门预算,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专项核拨;由区级执法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查处的案件,奖励资金由区级执法部门编入预算向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上报,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专项核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执法部门检举、揭发,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检举、揭发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的行为。
 
  第五条 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的执法部门为奖励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负责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奖金发放。
 
  市级执法部门牵头组织查处的跨区域举报,最终由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市级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奖励举报人。
 
  第六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奖励金额有差异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
 
  被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且追究刑事责任后,司法机关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有效举报:
 
  (一) 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 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三) 举报线索事先未被本市执法部门掌握;
 
  (四) 举报的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社会公益和正义, 检举揭发未被执法部门事先掌握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且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的相关事实证据或案件线索,属于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 执法部门负有检查稽查食品药品安全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二) 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敲诈等不正当方式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三) 以匿名方式举报最终无法确定举报人的;
 
  (四) 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举报的;
 
  (五)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举报奖励,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认定受奖的举报人:
 
  (一) 举报奖励对象一般限于实名举报,对其他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 同一违法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执法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或者协助行为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根据其作用大小,给予适当奖励;若其帮助超出第一举报人作用的,应当作为第一举报人,原第一举报人视为其他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三) 两人以上联名或者虽未联名但举报同一案件且作用相当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四) 同一举报人在不同执法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承办该案的执法部门奖励,不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情形
 
  第十一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流通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在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禽畜产品进入集贸市
 
  场、超市后,为其性状、色泽、保鲜需要而使用违禁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加工、储存、销售的;
 
  (二)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 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物质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 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
 
  (五) 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经
 
  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六) 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掺假掺杂等伪劣食品的;
 
  (七) 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八) 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九) 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十)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第十二条 举报下列餐饮服务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的;
 
  (二)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三)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四)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五) 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六)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
 
  (七) 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八) 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标签、说明书规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的。
 
  第十三条 举报下列保健食品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生产经营假冒注册的保健食品的;
 
  (二) 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的;
 
  (三)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的;
 
  (四) 非法添加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保健食品的;
 
  (五) 未按照批准的原料、配方、标准、生产工艺生产保健食品的;
 
  (六) 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保健食品的。
 
  第十四条 举报下列药品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GMP认证证书、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生产药品的;
 
  (二) 生产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药品的;
 
  (三) 使用依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原料药或者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辅料生产药品的;
 
  (四) 更改药品生产批号、有效期的;
 
  (五) 伪造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
 
  (六) 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
 
  (七)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或者使用的;
 
  (八)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药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销售的。
 
  第十五条 举报下列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的;
 
  (二)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 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生产地址生产医疗器械的;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
 
  (五)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六) 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或者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第十六条 举报下列化妆品违法行为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化妆品的;
 
  (二) 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三)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的;
 
  (四) 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化妆品的;
 
  (五) 销售过期、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以及未经批准、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六) 生产经营者在化妆品中添加违禁物质或者明知化妆品中添加有违禁物质仍然销售的。
 
  第十七条 除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外,对于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必需的法定许可证、注册证、行业规范认证证书到期、注销或者吊销后仍然生产经营的,以及其他涉案货值较大或者发生危害后果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举报,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奖励举报人。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八条 举报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举报的违法事实清楚,直接掌握证据并协助执法部门查处,与查处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举报部分违法事实,提供部分直接证据并协助执法部门查处,与查处事实基本相符;
 
  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但提供违法线索,间接协助调查,对执法部门查办案件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举报等级和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的案件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货值金额,给予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属于一级、二级、三级举报的,分别按案件货值金额的5%、3%、1%予以奖励。举报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不低于2000元;举报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不低于200元,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举报人单笔奖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举报人对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的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市级执法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不属于同一举报案件的第一举报人的,但其举报提供的事实证据或者协助行为对查清案件有直接或者重要辅助作用的,可以给予500元-2000元的奖励。因消费投诉对执法部门发现违法线索进而查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且涉案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可以给予500元-2000元奖励。
 
  对举报经查证属实虽无罚没款但对于查办其他案件或者避免违法产品流散市场有积极作用,且本人要求奖励的,可以给予举报人200—1000元的奖励。
 
  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知悉食品药品违法案件线索后尚未向社会披露前通报执法部门控制安全隐患的,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举报的制售假劣食品药品案件,执法部门认为构成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并由其受理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案件移送情况。
 
  对于被举报人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追究刑事责任, 且司法机关未予奖励的,执法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若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奖励金额明显偏低,则按以下标准奖励举报人:被告刑期5年以下的奖励1万元;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奖励2万元;10年以上的奖励3万元;若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奖励5万元;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而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处其他刑事处罚的,奖励2000元。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附件1);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告知日期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或电话通知当日的书面记录为准。
 
  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最终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依据案件结案报告描述的案件性质、危害程度、货值金额等情况能够核定奖励金额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结案报告之日起的15日内,告知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应当自执法部门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到告知其申请权利的执法部门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
 
  举报人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奖励,受委托申请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附件3)、有效身份证件。
 
  举报人或其委托申领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信息与举报内容不符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奖励决定。
 
  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奖励审核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制作《举报奖励决定书》(附件4)或《不予奖励决定书》(附件5),加盖执法部门印章,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在执法部门提供的《举报人奖金发放登记表》(附件6)上签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对举报奖励应当建立严格的受理、审核、审批的内部监督程序,并实行专人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奖金发放记录,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案件查办和处罚情况、奖励申请表、奖励评定合议记录、奖励通知书、奖金发放登记表等材料。
 
  第三十条 参与举报案件查处和办理举报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相关情况、举报内容、奖励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举报人身份的,依法严肃处理。
 
  举报人因举报遭受人身威胁而请求执法部门人身保护的,执法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情况紧急的应当提供
 
  必要保护。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人对执法部门作出的奖励决定或奖励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级执法部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市级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意见。举报人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人获得的举报奖励,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若遇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和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信息等不当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
 
  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原发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地区: 湖北 
 标签: 举报 违法行为 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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