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审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法律、法规或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明确设定行政审批的,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化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合理、从严管控、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审批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行统一管理。在《目录》之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是《目录》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登记备案、统一标准、统一编码、动态管理、统计分析与评估等工作,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统一公布和调整《目录》。市县政府《目录》公布和调整后应及时报送省《目录》管理机构备案。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审批实施机关的职责审查工作,并结合行政体制和机构改革对行政审批事项提出清理、调整意见。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省统一标准,包含事项名称、编码、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审批时限、批准证件、审批方式、前置审批、涉及的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要素。
第八条 《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依法更新。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清理,提出取消或调整的意见或建议: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修改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利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和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六)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七)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八)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实施的,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可以下放管理层级的;
(九)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可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的;
(十)其他应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审批实施机关拟调整或者变更《目录》中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本级《目录》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或者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目录》管理机构应当交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审批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新增、调整或变更的,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在设定该事项的有关规定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调整或变更的意见,并明确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
第十条 对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标准化实施办法,但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和内容,不得将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步骤等拆分实施。确需依法变更行政审批事项要素内容的,应当经《目录》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审批实施机关和《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清理意见。
在行政审批事项清理中,确定由行政审批转为管理服务类且仍由行政机关实施的事项,应列入《目录》管理,分项建立《管理服务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调整或变更,以及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要素和内容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垂直管理或双管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同时列入实施地人民政府的《目录》。
第十四条 审批实施机关未按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列入《目录》、未及时依法提出调整《目录》意见,或在《目录》之外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依法应当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