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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市[200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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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11-14 10:45:27  浏览次数:1437
核心提示: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药品、兽药的生产、 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兽药市场秩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动物疫病防 治工作顺利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发布关于切实加强药品兽药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发布文号 国药管市[2000]85号
发布日期 2000-03-05 生效日期 2000-06-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畜牧(农业、农牧) 厅(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药品、兽药的生产、 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兽药市场秩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保障动物疫病防 治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为满足兽药使用需求,以人用合格药品 弥补兽药品种不足时,采购的人用药品必须是国家兽药标准、农业部专业标准收载的品种, 并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加盖“兽用”标志,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按 经销假兽药进行处罚。
 
  凡未加盖“兽用”印章字样的,视为非法经营人用药品行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兽药经营单位、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必须对其所采购的人用药品在购进或入库时 加盖“兽用”印章。“兽用”印章应加盖在所购人用药品的外包装箱上和其最小销售单元包 装盒(瓶、袋)及产品标签上。“兽用”印章的位置、字体、颜色应清晰、醒目。
 
  二、兽医医疗单位和个体兽医采购的人用药品及兽药只限于动物临床医疗时使用,严 禁用于人体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和兽医医疗机构。对用于人体的或转售其他卫生医疗 机构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转售其他兽医医疗机构的,根据《兽药 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 处罚。
 
  四、严禁药品经营单位非法经营兽药及在所经营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药 品经营单位凡需经营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 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严禁药品生产企业非法生产兽药及在所生产的药品包装上加盖“兽用”印章。凡 需生产兽药的,必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 文号,并接受兽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者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 处罚。
 
  六、严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不合格药品转为兽用,违者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 定,按非法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七、对已加盖“兽用”标志的人用药品要纳入各地兽药年度抽检计划,并执行药品标 准。凡转为兽用的人用药品不符合法定药品标准的,由兽药管理部门对兽药经营、使用单 位按经销假劣兽药进行处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按制售假劣药品进行处罚。
 
  八、上述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请各有关单位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今后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兽药管理部门在药品、兽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中要各司 其职、通力合作,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共同建立规范、有 序的药品、兽药管理秩序,促进药品行业和兽药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兽用”印章样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OOO年三月五日
 
  附件:    “兽用”印章样稿
 
  ┌─────┐
 
  │ 兽 用  │
 
  └─────┘
 
  注:本印章为长方形代框印章,黑体字,字体大小根据需加盖印章的包装物的体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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