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物品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等。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放射性,是指不稳定核素自发放出粒子或γ辐射,或在轨道电子俘获后放出α辐射,或自发裂变的性质。放射性物质,就是指能发出射线的物质,比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
二、关于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它关系到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开始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对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法律时间效力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本条明确规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即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产生法律效力。自该日起,属于本法第2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以及违反《安全生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过去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本法规定为准。同时,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法对2002年11月1日以前的安全生产活动不予适用。这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本法生效之前、该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
本法是2002年6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颁布与施行日期之间留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本法实施的各项必要准备工作,对现行的法规、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加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一些配套的规定及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对本法进行必要的学习宣传等,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