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处理价格举报的程序,切实保障广大群众价格权益,有力打击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我委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进行了修改,并更名为《价格举报受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3年10月18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发至jjsfzc@ndrc.gov.cn,或者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法制工作处),邮编100824。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价格举报受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举报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并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及时将价格举报录入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举报人可以凭价格举报编码及密码查询举报办理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举报人提出价格举报,应当提供下列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优先调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价格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并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予以受理,但属于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除外。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价格举报,由本机关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提供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未告知不予受理的;
(四)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的;
(五)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对不予受理的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下同)告知举报人,但举报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举报人要求告知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并提供本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举报人的要求将处理结果口头或者书面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未实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举报人与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其进行价格举报时,可以一并提出请求保护未超过一年的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申诉(以下简称价格申诉)。提出价格申诉的,举报人还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举报人逾期未提供的,视为未提出价格申诉。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申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举报人提出价格申诉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申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双方协商和解的;
(三)举报人撤回申诉的;
(四)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协议不执行的,举报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发生价格权益争议,单独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申诉中,发现经营者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举报人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申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八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属于价格举报、信访事项。
通过12358举报电话咨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解答,不能当场解答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咨询人;咨询问题复杂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民用水、电、气和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行业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