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市局组织起草了《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提高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规范生猪产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制定本规范,作为内部工作规范适用。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厂(场)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储运、配送、分割、销售等经营者(包括市场内摊位)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本规范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参照执行。
二、职责分工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协调以及政策制定工作。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本管辖区内生猪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所(以下简称市所)和区(县)食品药品监督所分别根据市局和分局的要求,负责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三、工作规范
(一)许可工作规范
依据《行政许可法》、《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工作。
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审核工作由区(县)分局负责。其中对于定点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应派员参加会审;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许可审核,必要时可提请市所派员参加会审。程序按照《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可以委托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屠宰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申办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肉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应配备能与市食品药品监管“肉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相连接的肉品安全信息记录与报告设备。直接经营外埠肉品的定点批发市场应设立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认可的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快速检测机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属定点肉品批发市场的,其经营方式与范围中加注“含定点肉品批发”;不属定点肉品批发市场的,加注“不含定点肉品批发”。“其他食品经营方式”中的“肉品采购销售”,特指在本市屠宰厂(场)和定点肉品批发市场内从事成批采购销售肉品活动的经营方式。
(二)监督检查工作规范
1、监督检查原则
监督检查应做到全面细致,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改正,并追踪直至整改到位。对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
2、监管频次
(1)市所
应指定专人负责生猪产品监管工作。对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批发、配送等单位不定期进行重点抽查,在肉品消费高峰期间应组织对全市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专项集中检查。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重点单位,采取提高监管频次、突击检查等手段,实行重点监控。
(2)区(县)分局
区(县)分局应指定专人负责生猪产品监管工作。对屠宰外埠生猪的屠宰场、定点肉品批发市场等重点单位指定专人监管,每月至少监督检查2次。对其他生猪产品经营单位应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辖区内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采取提高监管频次、突击检查等手段,实行重点监控。
3、监督抽检工作要求
生猪产品监督抽检具体内容按市局“食品监督抽检计划”执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在开展生猪产品监督抽检时应做好安全溯源等有关取证工作。填写“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遵循《生猪产品监督抽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填写规范》(附件1)的要求。开展快速检测时应填写《生猪产品“瘦肉精”快速检测及安全溯源结果记录表》(附件2)。对于连续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单位,应提高监督抽检比例。
4、现场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现场监督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并做好“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交易确认单、检测原始记录、台帐等证据的查验工作。
屠宰场应重点检查:自检工作开展情况(检验方法、频率、结果记录、不合格产品处理等);生猪及出场生猪产品安全溯源工作开展情况;生猪经营者管理情况等。检查要点详见附件3-1(屠宰场格式化监督检查表)。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重点检查:自检工作开展情况(检验方法、频率、结果记录、不合格产品处理等);进出生猪产品安全溯源工作开展情况等。检查要点详见附件3-2(生猪产品批发单位格式化监督检查表)。
5、企业上报信息抽查、收集汇总
(1)屠宰、销售及检测等信息的抽查
区(县)分局应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自行采购生猪产品的超市门店通过网络上报的信息或纸质汇总表进行抽查。
市所应对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总部或配送中心上报的生猪产品采购与配送信息进行抽查。
(2)采购名单外生猪、生猪产品信息的抽查
区(县)分局接到有关名单外生猪或生猪产品的采购报告后应,督促屠宰场、批发市场按规定的抽检比例进行违禁药物检测,并进行抽查。
(3)生猪、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备案信息的收集汇总
区(县)分局收集汇总辖区内屠宰厂(场)、生猪产品批发市场上报的采购合同备案登记表。
市所收集汇总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总部或配送中心上报的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备案登记表。
(三)查处工作规范
1、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县)分局负责案件查处工作。各分局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案件时,应及时将调查情况及相关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区(县)分局处理。区(县)分局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报请市局指定管辖。区(县)分局对案件的移送与接收存在争议的,可以报请市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市局可以指派市所直接参与调查。
2、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行政区域时,最初发现肉品违法行为的分局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分局,接到通知的分局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
3、违法案件的查处应坚持行政处罚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原则,应将相对人主观有无过错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参考。
4、行政处罚同时应做好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追踪与控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立即责令改正。对已造成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应采取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如发现禁止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尽可能追踪生猪产品来源及去向,直至追踪到本市最上游的肇事单位。
5、生猪产品“瘦肉精”阳性事件的查处遵照《上海市生猪产品“瘦肉精”阳性事件处置指导性意见》(附件4)执行。
6、在生产经营含“瘦肉精”生猪产品等案件查处过程中,若发现违法者存在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等违法情节的,应及时将有关调查情况及证据移送同级司法部门,并与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跟踪追究刑事责任的进程,同时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四)监管信息沟通与上报规范
1、信息平台的利用
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及时沟通监管动态,督促生猪产品生产经营者落实整改措施。监管信息应及时录入“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监督管理系统”平台供查询与调用。抽检信息应及时录入“上海市食品抽检管理系统”平台供查询调用。市所应对区(县)监管、抽检信息录入情况进行抽查。
2、突发事件报告
对于重大“瘦肉精”阳性事件、大案要案、有争议案件、典型案例以及媒体曝光等突发事件事件,区(县)分局应在第一时间立即口头报告市局,同时通报市所。经调查发现该事件可能涉及其它区(县)的,及时通知相关区(县)分局或由市所转告。
对于生猪产品引起的食物中毒的报告程序按《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处置技术规程》执行。
3、常规报告
(1)月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机构每月5日前,向市所上报《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工作月报表》(附件5)。市所汇总分析后,每月撰写“生猪产品监管工作动态上报市局,并通报各区(县)分局。
(2)年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应于次年1月5日前,汇总和分析本辖区全年度生猪产品监管工作,报市所。市所负责汇总分析本市全年度生猪产品监管工作,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市局。
(五)其他工作规范
1、召回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责令相关生产经营单位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在本市的交易;并送实验室按照国家标准方法进行复检确认;复检确认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参照市局《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2、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于重大活动保障、专项行动、速测阳性确证、复检等特殊事件的检测,应于6小时内向送检单位口头报告检测结果,24小时内出具正式检验报告。并根据需要提供多份检验报告副本。
3、举报投诉处理与奖励
市、区两级监管机构接到有关生猪产品安全的举报与投诉,应及时开展调查与处理,对于举报有功人员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给予奖励。
4、各种行政监管手段并用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应通过发放监督意见书、公示、曝光等各种行政手段,强化监管效力,巩固监管成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回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机构还应定期组织召开生猪屠宰单位、生猪产品批发单位负责人以及主要生猪产品经营者会议,通报监管情况、提出相关要求。
五、责任追究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应根据本规范要求,制定辖区生猪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工作计划,加强领导,落实专人监管。
(二)对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未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监管范围、检查频次和查处要求进行监管,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