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6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重庆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和相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以下简称主体责任)是指,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和相关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包括: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及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依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流通摊贩。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主体包括: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为经营者提供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经营者及相关主体应当依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及相关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客观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
(一)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保证经营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
(三)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对食品流通经营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具备经营条件,应由核查人员现场核查后决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应达到“具备经营条件”或者“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要求;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应不予许可或撤销许可;对“基本具备经营条件”的,应责令其整改,到期后未完成整改的,依法处理。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上岗前取得健康证明;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应当立即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保存:医疗机构出具的从业人员年度健康检查体检表等证明健康的材料;从业人员因健康原因调整工作岗位的材料。健康档案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制订年度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计划或方案,每年至少组织职工进行一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档案,保存:培训计划或方案、参加培训人员的考勤表、培训内容记录、培训测试卷等材料。培训档案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在贮存、销售散装食品处依法标明相关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经营者不提供简易包装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标签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生产者名称。
不同生产者生产的以及同一生产者生产但生产批次或者生产日期不同的散装食品混合销售,应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
(二)查验进货食品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三)查验进货食品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
(四)查验进货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进货查验时发现食品有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保存: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复印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供货者档案可以采取电子方式保存。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进货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场(库)时如实记录进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项目不全的,视为未按要求记录。进货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食品进货记录。
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二条 批发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批发记录制度,在批发食品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批发记录应当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批发经营者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食品进销货记录“一单通”单据的,规范装订后可以作为批发记录。
批发经营者采取电子方式记录的,应集中保存进货票据以备查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下列事项:
(一)要求对特定品种食品报送相关事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事项报告;
(二)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批发经营者应当依法报告下列记录信息:
(一)进货查验记录信息,内容包括:供货商许可证信息、每个批次食品的合格证明信息、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记录的内容;
(二)批发记录信息。
报告进货查验记录信息、食品批发记录信息可以采用纸质件或电子件向所在地工商所报送,项目应当完整、准确,品种、规格不得简化。
报告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每购进一批报送一次,报告食品批发记录信息每月定期报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食品定期检查清理制度,定期对销售和贮存的食品进行检查,并对下列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进行清理: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食品生产者召回或者被责令召回的食品;
(三)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四)包装破损的食品;
(五)标签、包装、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定期检查清理记录,如实记录定期检查的时间、人员、地点、检查的食品及清理结果。定期检查清理记录经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人员签名后,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清理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下柜)、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并按下列要求分别进行处置:
(一)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二)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三)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或者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由生产者处置,经营者应当按召回程序退货,留存供货者出具的退货凭据;
(四)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检验判定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退回给供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在清理完成后的当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预包装食品应在清理完成后3日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食品应当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食品名称、数量、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供货者名称、处理原因、处理地点、方式、执行人等内容,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应当有两名以上管理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对清理出的临近保质期食品设立专区(柜、架)明示销售。营销推广活动中赠送的食品临近保质期的,应在展示区域或者食品包装上明示。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下架措施,停止销售,并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检验单位送检判定。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清查的质量不合格食品,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发现有通知的品种、批次食品,应当立即采取下架(下柜)、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措施,并报告清理情况,不得隐匿、退货、涂改记录。
对经营者自己送检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抽检判定的质量不合格食品,经营者还应当暂停销售该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其他同类食品,并在销售场所公告,经检验合格的生产批次方可继续销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食品销售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凭证应当载明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和销售日期等内容。
批发经营者在批发销售食品时,应当主动向购买者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一单通”票据,并如实记录相关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订立并执行退货、赔偿制度:
(一)对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应当无条件及时退货;
(二)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三)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退回给供货者的,应当留存供货者出具的退货凭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一)定期检查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对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工具、设备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
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一)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经营地址以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二)占道经营的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在经营前持占道许可证和健康证明向辖区工商所备案;
(三)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在经营前持场地租赁协议和健康证明向辖区工商所备案。
第三章 相关主体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手续是否合法有效,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二)通过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的时间、被检查者名称、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及检查结果等事项;
(四)建立经营者档案,保存: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者状况等信息;(五)集中交易市场应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快速检测设备;
(六)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行为,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国家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或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当符合《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为经营者提供食品贮存及运输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下列责任:
(一)在签订食品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签订贮存、运输食品合同时,应当记录被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经营者不能提供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不得与其签订食品贮存、运输合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辖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者在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一)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曾经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三)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整改的;
(四)因食品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
(六)国务院及其部委、市政府及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监督检查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食品经营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可在检查前15个工作日向被检查者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告知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其对照检查项目开展自查,并对自查情况以及自查出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要求、专项检查方案、消费者投诉、举报实施的监督检查,以及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摊贩实施的监督检查,可直接到经营现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者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随机抽查不少于5%的从业人员,查看是否有健康证明;
(二)检查职工培训档案,查看是否有培训计划或者方案及培训记录;
(三)随机抽查不少于5种食品,查看是否依法标明相关事项或者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显见的质量问题;
(四)随机抽查不少于5种食品的进货记录,查看记录的项目和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完整、是否装订成册;
(五)随机抽查不少于5户供货者的档案,查看档案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完整,不足5户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六)随机抽查不少于5次批发记录,查看记录的项目和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完整、是否装订成册;
(七)随机抽查5次定期检查清理记录、不合格食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记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清查食品的清理记录;
(八)查看生产者召回的食品、经营者退回的临近保质期的是否有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出具的退货凭据,凭据记载的项目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
专项检查的项目和内容根据需要设置。
第三十条 对相关主体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查看是否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随机抽查不少于5户入场经营者的档案,查看档案内容是否完整,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二)随机抽查与不少于5户入场经营者签订的合同,查看是否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随机抽查对不少于5户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定期检查的记录,并现场核查,查看是否开展了定期检查以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处理;
(四)查看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快速检测设备;
(五)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时,是否有及时制止,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的记录,记录内容是否完整,随机抽查记录;
(六)查看是否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公式的信息是否符合要求;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收到《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应依照监督检查的项目和内容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自查报告递交到实施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经营企业的自查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自查报告进行书式审查。自查报告内容不符合监督检查有关要求的,应告知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说明。食品经营企业对提交自查报告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者应当指派相关人员在现场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依法可以向被检查者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者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停止经营;
(三)立案调查。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有关部门:
(一)发现有法律、法定规定禁止生产和经营的食品,或者经检验判定不合格的食品,通报标称的生产者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
(二)食品流通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宜继续经营的,通报所在地市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