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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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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7-17 16:42:11  来源: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2427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aaic.gov.cn/art/2009/11/2/art_71_6972.htm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变更延续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本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由许可机关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核、发放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或登记注册大厅,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以及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

  未设区的济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实施食品流通许可管辖的区域或范围,由所属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管辖。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直属机构在其管辖区域或管辖范围内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受委托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所属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实施食品流通许可。

  第十一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省食品流通许可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的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者的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承诺保证遵守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规范;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情形。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项目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不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立食品流通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同一商场、超市内独立办理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分别依法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后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许可机关可要求其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许可机关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四章  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四种类别核定,其中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只能核定一项;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

  受理审查人员在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后,在《食品流通许可审核意见表》中签署是否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连同《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许可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一)申请许可范围中经营方式为批发或批发兼零售的;

  (二)申请的经营项目中含“乳制品”的;

  (三)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四)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由核查人员出具核查意见并签字。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  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其他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材料。

  食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和主体类型等登记事项的,应在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加盖经营者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交许可机关核对。

  第三十一条  许可机关经审查,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变更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与原食品流通许可证一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布注销公告。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或损毁《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刊登《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或已损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不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许可机关经审查批准后,在20日内发放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六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三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具体编号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编制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核定到门牌号,核定为“××市(县)××区(乡镇)××街(路)、村××号”。农村地址没有门牌号的,将经营场所核定为“××村××组”。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证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与登记机关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情况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许可机关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责令被撤销、注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者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有效期内吊销、注销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注销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相关申请文书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制定统一式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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