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相关规定,参考外省市局有关食品检验复检的相关办法,省局制定了《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复检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复检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试行中,要注意以下有关事项:
一、注意收集、整理和反映《复检程序规定》中的问题,并提出修改意见,以便省局进行再次修订。
二、对复检申请人提出的复检机构要认真对照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进行查验。不在名录或者复检项目不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不得开展食品检验复检工作。
三、严格复检程序,尤其是委托外省市检测机构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初检)工作,备份样品移交过程必须严格按照《复检程序规定》进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
复检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复检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遵循计划科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检工作程序是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作出初检结果后,被抽检人或样品生产者对初检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检验的处置工作程序。
第四条 受工商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且承担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为初检机构,其出具的检验结果为初检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且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为复检机构(见附件1),其出具的检验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二章 复 检 第五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合格率汇总》(表一)、《食品抽样检验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表二)、《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表三)、《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汇总》(表四)、《食品抽样检验数据汇总》(表五)和食品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寄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同时,向样品标称生产者寄送《检验报告》。
第六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收到初检机构出具的《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检测报告》后,应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暂停销售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
第七条 样品标称生产者或被抽样检验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检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本规定第四条所指的复检机构书面申请复检、说明申请复检项目和理由、办结复检委托手续,并利用书面方式告知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机关,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并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八条 申请复检的样品标称生产者或被抽检人(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应当将承担复检工作的复检机构告知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初检机构;复检机构受理复检申请的,工商机关、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人员应当在备份样品封存地,现场移交食品复检所需的备份样品,参加移交的四方人员应当在《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备份样品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见附件2)。
第九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复检机构受理申请复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抽样检验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复检机构不予复检时,初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 食品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所抽检食品的备份样品。因备份样品保管不善遗失或损坏,致使复检申请人失去复检权利的,样品保管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备份样品遗失或损坏无法进行复检的,由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检机构、复检机构、样品保管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寄送复检申请人和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初检机构。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依照有关规定,登录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平台,准确、及时、客观地向全省工商机关通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及外省市时,应向相关地工商机关发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相关地工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查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报告上级工商机关,并通报本级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对所抽检食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允许被抽样检验人继续销售。被封存样品已过保质期的不得继续销售。
第十五条 最终检验结果表明不合格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报告辖区工商机关,并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工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十六条 被抽检人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包括被抽检人在内的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依法查处,依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工商机关监督销毁的,当地工商机关应监督食品经营者销毁不合格食品(标签标识不合格的除外),并将查处结果录入《食品抽样检验后处理情况》(表六),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机关接到组织食品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通报的最终检验结果为不合格食品的信息后,应当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同一生产者、同一规格、同一生产批号的不合格食品并下架退市,依照规定应当由工商部门监督销毁的,当地工商机关应监督销毁,标签标识不合格的食品由生产者召回。
第十八条 工商机关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依据省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商品及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公布和处置规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工商文〔2011〕77号)和《关于印发〈河南省工商系统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信息网上公示及监测资源共享方案〉的通知》(豫工商文〔2012〕25号)的有关规定,实现食品安全监测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适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引导安全消费。
第二十条 工商机关应当将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适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关于首批食品复检机构名录的公告》
2.《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备份样品移交清单》(注:原网站无附件可下载)
注:请随时登陆国家认监委网站,对复检机构的资质进行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