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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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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7-01 08:09:24  来源: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浏览次数:1893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16号)要求,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要求,现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发布单位
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
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2-08-20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tjciq.gov.cn/tjjyjyi/zwgk/tzgg/201209/t20120903_102172.html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16号)要求,保障进口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食用植物油检验监管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2〕229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落实企业责任

  各食用植物油进口商应切实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对进口食用植物油的质量安全负责,进口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植物油。对经检验不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用植物油,一律不得进口(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规范产品申报

  各食用植物油进口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在报检时提供产品符合我国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文件(包括国外官方机构、生产商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并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中注明其产品境外生产企业名称。进口散装食用植物油的,进口商或代理商在产品进口报检时,应提供运输工具前三航次装载货物名单。

  三、加强后续监管

  对按总局规定需进行技术处理的大豆原油,须在指定地点贮存并在具备加工条件的企业精炼加工。贮存库和加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在进口口岸能进行加工处理的,应在进口口岸进行加工处理,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管。如进口商申请到内地进行精炼加工处理,可允许其到目的地进行精炼加工处理,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接到进口商申报后,负责对其卸载和精炼加工过程实施监管。精炼加工后经检验合格的方允许销售或使用。

  四、强化备案管理

  各食用植物油进口商应继续配合我局做好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备案工作的信息采集工作,并及时提供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的变更信息。同时,各食用植物油进口商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建立可追溯系统,并应配备熟悉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

  五、完善诚信体系

  企业应诚实守信、依法生产经营。我局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食用植物油进口商以及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建立信誉记录,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诚信或违法行为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将企业失信信息采集到诚信管理系统。

  特此通知。

  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

  201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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