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抽样检验,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应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抽样检验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抽样检验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抽样人员或检验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抽样检验工作的实施应当与市场巡查、案件查办、引导经营者自律等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二章 抽样检验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省工商局负责规划、监督、指导、考核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编制省本级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省工商局的统一规划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上一级工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定期抽检;对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八条 为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加强对重要节日期间食品安全监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状况适时开展应急抽检。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组织实施应急抽检:
(一)消费者申诉或群众反映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二)政府其他部门通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三)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和上级交办的食品质量案件;
(四)举报人举报的严重食品质量问题;
(五)其他需要实施临时抽检的情况。
第九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是委托检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条 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区域、抽样总体;
(二)检验项目和依据的标准;
(三)抽检工作完成时限;
(四)对检验结果的保密要求;
(五)抽检费用和违约责任;
(六)与抽样检验相关的其他事项。
检验项目应当包括该类食品的安全指标、卫生指标、理化指标等,要能够全面、准确反映所抽检食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应当结合承担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经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委托书》开展抽检工作。
抽样检验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抽样地区、抽样场所、检验标准、检验项目、抽样总体、判定原则、费用预算、时间安排、异议处理等。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留存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待抽样检验结束后,核实承检单位是否按实施方案与委托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执行抽样检验任务。
第三章 抽样程序
第十二条 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状况。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参与、配合承检单位抽样,并要求承检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抽样。
参与抽样的工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时,工商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样检验人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告知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样检验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单位抽样人签字或盖章。
抽取的样品必须来源清晰、票证相符。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执法人员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
在抽样过程中,如发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经工商执法及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后,工商执法人员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入抽样检验工作记录。
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应当由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抽样检验所需样品,按被抽样检验人进货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按规定当场封样,并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单位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检验人在封条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将封存样品的现场予以摄像和拍照留存。
检验用样品由承检单位保存。备份样品可以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也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保存。备份样品由被抽样检验人保存的,被抽样检验人应当填写备份样品接收记录,不得私自拆封、转移、调换、损毁备份样。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的生产企业擅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或因被抽样检验人保管不善,备份样品不具备检验条件的,视为放弃复检权利。
第四章 检验与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抽检该企业食品的判定依据。
第二十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盖章。
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应当明示所检项目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食品抽样检验分析报告、汇总表等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承检单位在抽检中发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留存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抽样检验的结果可以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也可以委托承检单位送达。上级机关可以委托被抽样检验地的下级机关送达。
送达应当采取可追溯的形式。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送达回执并归档。
第二十三条 被抽样检验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卫生指标(微生物)不合格的不予复检。
直接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的,复检申请人应当同时将申请复检情况通报给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交复检机构资质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选择。
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尚未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前,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复检申请人提供资质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复检申请人从中自行选择。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后,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不得另行指定和选择。
备选参与复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并且相对原检验机构应为独立的法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复检只针对备份样品。
复检样品(备份样品)的转送应当在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由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共同在场,履行交接手续,并确定出具复检结果的期限。
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告知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将复检报告及时报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因复检申请人不及时报送复检结果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复检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八条 复检结论判定为合格的,承担初检的检验机构应当说明检验结论差异的理由。对连续2次以上因失误造成初检与复检结果不一致的承检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向该检验机构委托检验任务。
第五章 抽样检验的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经营者的后处理工作;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单位依法处理不合格食品及其经营者。
第三十条 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要根据情况依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不合格食品继续流通。
遇到重大事件及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安办及卫生部门报告并上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经抽样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检验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抄告的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抄告及通报内容应当涉及不合格食品的基本情况及由检验机构出具的该不合格食品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清查,要追查到当地总经销(总代理)或批发经营者,责令其通知零售商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退市,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
第三十三条 组织抽样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抽样检验人和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无异议;
(二)被抽样检验人和生产者在收到检验结果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被抽样检验人或生产者提出复检,经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
(四)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不得越级、越权公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报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安办,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抽样检验及监督检查信息录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由其他环节引起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协调协作制度》,通报相关部门,促进源头治理;根据工作需要,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样检验信息,促进行业自律。
第六章 快速检测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工商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