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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商局关于印发《宁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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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1 02:18:41  来源:中国政府公开信息政府服务平台  浏览次数:172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和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8-23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govinfo.nlc.gov.cn/nxfz/xxgk/gsxz/201112/t20111229_1250766.html?new=1

  各市、县(区)工商局(分局),银川高新开发区、宁东工商局:

  现将《宁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附:宁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宁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和维护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食品仓储物流,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以及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自律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并与其他环节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流通环节食品源头可溯、流向可查、问题可控、责任可追。

  第二章 主体准入

  第五条 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主体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存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条 乳制品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要在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应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及标注内容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

  第七条  从事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并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经营场所张贴“清真”标识和悬挂“清真”字样的招牌。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的,一律不得悬挂、张贴和使用“清真”字样及图案。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食品流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共享机制,建立食品流通许可和登记注册管理情况内部通报制度,相互沟通许可信息与登记注册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宁夏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受理、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保经营主体合法有效。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查验制度,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生鲜肉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索要定点屠宰相关证明文件及动物检验检疫合格票据。

  经营清真食品或生鲜肉的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商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档。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运用现代科学管理技术,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电子进销货台账,纳入食品电子监管系统;对尚未纳入食品电子监管系统的经营者,应当规范建立进销货“三合一”台账。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职工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每人每年集中专业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区摆放,大型的商场、超市要设立清真食品专区,中小型超市要设立清真食品专柜。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不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采取退回食品生产者等相应退市措施。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食品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食品经营者应清点并登记造册,及时予以销毁。

  第四章  市场巡查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市场巡查监管制度。巡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督查、食品质量检测等方式,严格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食品质量、经营行为和食品经营者自律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一)各市、县工商局、分局要按照市场区域巡查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以工商所为单位,全面落实“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巡查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建立“辖区食品经营分布图”和“监管人员责任区分布图”,将巡查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个监管干部。

  (二)开展日常巡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件。巡查人员要认真填写《食品市场巡查登记表》,并将开展的宣传、教育、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等情况记入《食品市场巡查登记表》的备注栏。《食品市场巡查记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经营场所,另一份工商所存档,保存期限为2年。

  (三)巡查人员要按照“谁巡查,谁记录;谁监管,谁记录;谁处罚,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做好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整理、记录及备案,并将日常巡查工作信息及时录入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网络系统。

  (四)自治区工商局、各市工商局采取季度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督察的方式对基层开展食品市场巡查监管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十九条  工商所要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等级,开展日常四级巡查和特殊巡查。

  (一)根据日常巡查食品经营主体的自律情况,划分A/B/C/D四个信用等级,实施不同频次的日常巡查监管。

  A级巡查:为示范企业(店),标准是证照齐全、台账完整、无违法记录,巡查频次为每年1-2次;

  B级巡查:为良好企业(店),标准是证照齐全、台账基本完整、无违法记录,日常巡查频次为每季度至少巡查1-2次,;

  C级巡查:为关注企业(店),标准是证照齐全、台账有被倒查通报、轻微违法记录,巡查频次为每月至少巡查1-2次;

  D级巡查:为特别关注企业(店),标准是被违规警示,下发限期整改通告书,自律制度不落实、台账不完整督促后不建立,有多次违法记录,巡查频次为每月至少巡查4次以上。

  (二)特殊巡查。

  (1)节日巡查。在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两会”等重大活动期间实施巡查。巡查范围以城区大中型商场、超市和食品批发(配送)、农村、乡镇集贸市场为重点,加大巡查力度。利用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加强问题食品监测,防范食品安全隐患。

  (2)预警巡查。一般性自然灾害预警、市场较大范围或持续性波动等预警信息发出后实行的食品市场预警监管,巡查范围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对重点区域、重点商品、重点对象进行全面巡查。

  (3)应急处置巡查。重大突发事件引起的市场波动及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消费权益和经济秩序不稳定的紧急情况发生期间,依据《全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食品市场应急处置巡查。

  第二十条  对食品经营主体信用类别的统一评价原则上一年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信用类别调整后,其巡查频率应随之调整。

  第二十一条  食品市场巡查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上墙悬挂、是否通过年检验照,许可和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情况是否一致,食品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二)查经销食品,看食品的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三)查包装标识,看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散装食品在贮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是否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口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四)查商标广告和装潢,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的行为,食品经营场所的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违法内容,食品装潢是否有仿冒或近似仿冒的情况,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五)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经营场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查经营者自律情况,看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食品进货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记录制度,是否落实不合格食品下架退市等制度。

  (七)查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现场加工及生鲜食品质量,看是否涉嫌有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八)查清真食品管理,看“清真食品区”管理是否严格,标识是否醒目,食品是否清真,“三防”设施是否到位。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巡查标准:

  (一)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巡查标准:

  1、食品经营者。

  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登记注册管理系统软件中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

  悬挂(张贴)“清真”招牌的经营者(含店铺、租赁柜台)取得“清真准营证”;

  各类证照在有效期内;

  无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行为;

  按时办理年检(验照)手续,且亮证亮照经营。

  2、食品经营企业。

  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清真”招牌必须取得“清真准营证”;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和“食品安全联络员”,定期与辖区工商部门联系和沟通。

  (二)食品经营行为巡查标准:

  1、食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储存销售食品。

  2、预包装食品加贴“QS”标志,食品商标无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无虚假违法内容,食品装潢无仿冒情况,食品经营无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食品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

  3、不经销《食品安全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中所列的禁止经营的食品。无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的食品、“三无”食品、过期食品和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合格食品。

  4、食品摆放和储存符合要求。食品与非食品分区经营,清真食品有标识并且专柜摆放;有避光、通风、防潮、防鼠、防蝇、防尘、低温保存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在销售、储存、运输过程中符合相关规定。

  (三)食品经营自律情况巡查标准:

  1、经营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商检证明等证明文件齐全有效;

  2、“三合一”台账内容要填写齐全规范并与实物一一对应。纳入电子监管系统的经营户可用电子信息代替书式台账及索证手续。

  3、使用食品添加剂要有当地质监部门备案,无滥用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

  4、建立并落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退市制度,过期变质等问题食品能够及时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退市和销毁处置得当,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食品批发(配送)环节巡查监管标准:

  1、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库房。

  2、在所有食品批发商、代理商中推行流通环节电子监管网络系统,并使用“电子一单通”票据批发(配送)食品;与食品生产厂家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合法、内容规范;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总经销”、“总代理”授权书。

  3、在食品流动配送商中建立“食品配送主体准入备案制”、“食品配送车辆备案制”、“配送食品品种备案制”、“食品配送仓储设施备案制”、“问题食品追溯制”五项制度。

  4、办理备案手续的工商所要将审核通过的食品配送商基本信息及配送的食品备案信息,及时上传到宁夏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加大食品安全追溯监管。

  (五)集贸市场、大型食品经营超市的巡查标准:

  1、建立本单位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质量承诺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仓储管理制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食品质量管理员和联络员制度等相关制度);

  2、健全场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查验经营户进场主体资格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制度、食品经营户档案管理制度、食品质量管理制度、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员和联络员制度、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等相关制度),明确场内柜台租赁双方当事人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书”;市场管理人员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自律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监管法规的行为及时向工商部门报告;在市场内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

  3、开通和使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网络系统和“诚信通”查询终端,及时采集进销货食品信息,建立食品进销货电子台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机关和地方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按照“网定格、格定责、责定人”的市场巡查责任制和食品经营户信用分类监管规定的频次,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和巡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情节轻微的,应当下达《违章违法警示通知书》或行政指导建议书、行政指导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纠正或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相关许可,同时,按照立案程序依法予以查处。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执法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贸市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要求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挂牌上岗。对从事熟食制品的经营户应当将所经营食品的种类、来源等信息进行登记;对从事散(裸)装食品的经营户应当将所经营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标牌公示;对食品经营者信用等级进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要建立食品原材料、添加物质及相关产品进货台账、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食品小作坊消毒记录台账和不合格食品召回销毁记录台账。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应当到当地质监部门进行审核备案,将审核备案表复印保存备查。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添加剂经营户建立并落实食品添加剂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人使用、专册登记和准确计量的“四专一准确”制度。

  第二十七条  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条件,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取得当地城管部门的占道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所对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时,要佩戴标注从业人员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地址、备案编号、监督电话等基本信息的食品摊贩经营公示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利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质量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检验。快速检测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检测重点是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和巡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实施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经营者,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自检体系,引导有条件的大中型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分级分类监管模式,要按照不同经营主体的规模、经营条件、经营方式、从业人员等实际状况将食品经营主体分为不同级别,按照不同食品的特性和潜在的风险隐患,将食品分为不同类别,并根据经营主体的不同级别和食品的不同类别,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突出监管重点,提高监管效能,实现食品安全监管规范化、专业化、长效化。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和巡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食品安全电子监管系统,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和巡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应当按照《宁夏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问题食品联动查处信息共享办法(试行)》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按照《宁夏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制度,主动、密切监测舆情。获知食品安全舆情后,按照职责分工迅速调查核实,研究处置措施,并及时上报自治区工商局。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成立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组长对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副组长全面负责落实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各项工作,各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抓落实。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知识年度培训计划制度。采取集中培训、以案说法、网络学习、行业例会、座谈讨论等方式,对工商执法人员和食品从业人员开展培训。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副组长及食品监管机构业务人员每年至少承担一次授课任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以食品安全为主题年度宣传计划,围绕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紧密、社会普遍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印发资料、消费咨询、电视访谈、媒体报道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按照《宁夏工商系统流通环节问题食品联动查处信息共享办法(试行)》要求,及时曝光食品违法案件,切实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假辩假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提高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节日值班和报告制度。在节日期间必须安排干部值班,负责处理节日期间的食品专项整治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节日过后要及时报告。遇有食品安全重大事件要立即处置并向上级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所需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计划,做到专款专用,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要按照职责分工,严格履职,严格管理。对监管不力、工作不到位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区域巡查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过错责任。

  第七章 行政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对经销的乳制品不符合国家乳品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第五十二条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十五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明,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千元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未对其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采取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千元的,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1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违反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将“清真”字样与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饮品名称

  并列作为经营场所招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或者将供应清真餐饮的餐具与供应非清真餐饮的餐具混放、混运、混合清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用有“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包装物包装非“清真”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并监督其销毁违法物品。”

  第六十三条  印刷企业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印刷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图案标志以及包装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收所印物品,并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无《清真食品准营证》而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为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30日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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