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川工商〔2011〕33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川工商〔2011〕33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0 02:40:35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  浏览次数:1735
核心提示: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川工商〔2011〕33号
发布日期 2011-06-0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sps.saic.gov.cn/ztsp/KCLS/201108/t20110801_111805.html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工商局2011年第四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于6月8日予以发布,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为抽样检验)工作,是指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法处理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应当遵循计划科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处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抽样检验包括定期抽样检验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定期抽样检验是指工商机关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不定期抽样检验是指工商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适时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

  第六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它任何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初检机构指受工商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且承担食品抽样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复检机构指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且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

  第八条 进行食品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食品经营者(以下简称被抽样检验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 进行定期食品抽样检验应当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计划包括抽样的场所、食品的品种、批次、时间安排、初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省局负责制定全省流通环节定期食品抽样检验计划;省级以下工商机关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定期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初检机构应当根据工商机关的工作计划,提交包括食品名称、抽样组数、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标准、判定原则、经费预算等内容的食品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工商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其出具《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同时向被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下达关于开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通知。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一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工商机关和初检机构应当分别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前往现场抽样。抽样前应主动向被抽样检验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工作证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并向其送达《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

  第十二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等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初检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采样规则取样,如实填写《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

  第十三条 进行食品抽样时,抽取的食品样品(包括备份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并由执法人员、抽样人员、被抽样检验人签名、盖章确认;备份样品应由初检机构带回并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所抽食品样品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

  第十四条 抽样结束后,被抽样检验人应当确认《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单》和《现场笔录》的填写内容并签名、盖章;被抽样检验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被抽样检验人对抽样工作有意见的,可填写《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反馈单》并寄往抽样检验人的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合格率汇总》、《食品抽样检验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及被抽检人名单》、《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汇总》、《食品抽样检验数据汇总》和食品的《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寄送工商机关。

  第四章 送达

  第十七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寄送食品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并由其送达被抽样检验人。

  食品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初检机构应当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检测(验)报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样品标称生产者;凡无法向样品标称生产者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抽样检验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5日内直接送达被抽样检验人并将送达回执存档;送达后5日内填写《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情况汇总表》并报上一级工商机关。

  第十九条 初检机构自发出邮政特快专递之日起15日内将《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样品标称生产者的情况汇总并送交工商机关。

  第二十条 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抽检样品真伪提出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工商机关书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第五章 复检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检验人或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向复检机构申请复检、说明理由、办结复检委托手续并告知工商机关,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申请复检的被抽样检验人或样品标称生产者(以下简称复检申请人)应当将承担复检工作的复检机构告知抽样检验人;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和初检机构人员应当在初检机构所在地,现场移交食品复检所需的备份样品、《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初检机构的书面答复书以及抽样检验方案中的检验方法和判定原则,参加移交的三方人员应当在《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备份样品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复检机构受理申请复检之日起7日内完成食品复检所需样品交接事宜,逾期的视为放弃申请复检权利。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所抽检食品的备份样品。

  第二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备份样品移交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测报告》或《检验报告》,并寄送抽样检验人和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机关承担;复检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不定期的食品抽样检验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三十四条办理。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抽样检验结束后,初检机构应当将已消耗的样品、未消耗完的样品和备份样品登记造册后,区分情况移交工商机关并按相关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机关收到初检机构出具的《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和《检测报告》后,应当立即查封、扣押被抽样检验人销售的不合格食品。

  第二十九条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对所抽检食品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允许被抽样检验人继续销售。

  第三十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被抽样检验人(包括销售同一生产批号不合格食品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最终结论表明不合格的,工商机关应当对被抽样检验人经营不合格食品行为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报上一级工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机关接到组织食品抽样检验的工商机关通报的检验最终结论为不合格食品信息后,应当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同一生产批号的食品并下架退市。

  第三十三条 工商机关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应当遵循《四川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公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工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抽样检验情况,及时发布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

  第三十五条 工商机关应当将食品抽样检验工作情况适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两年。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86)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0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