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
《宁波市食品经营仓储行为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已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宁波市食品经营仓储行为监督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食品经营仓储行为,消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隐患和监管盲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全市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仓储行为监管。
第三条 仓储地和住所地属同一管辖区域的,注册地工商机关根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意见》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和仓储地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及其仓储地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仓储地和住所地不属同一管辖区域的,注册地工商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负责对仓储地现场核查,并书面通报仓储地工商机关,仓储地工商机关应当备案;仓储地工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注册地工商机关未通报的食品仓储地,应当及时通报注册地工商机关并进行备案。
第五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主体基本情况、流通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仓储地基本情况(主要仓储品种、品牌、仓储地址、面积、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六条 不属同一管辖区域的仓储地实行“一仓一牌”制,由仓储地工商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备案标志牌。
第七条 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制,仓储管理者要与经营者签订责任状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承诺书。
第八条 仓储地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防止食品污染。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仓储管理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仓储管理者)在定期检查库存食品中,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仓储管理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仓储地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第十三条 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对仓储食品的抽样检验力度,将其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定期开展抽样检验。
第十四条 所在地工商机关发现仓储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查处,如仓储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域的,还应立即书面通报注册地工商机关,由注册地工商机关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追查食品的来源和流向,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所在地工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依法查处,如仓储地不在同一管辖区域的,应当立即书面通报仓储地工商机关,由仓储地工商机关配合做好涉嫌食品的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本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意见》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相关工商机关应建立协作机制,及时通报备案、抽样检验等信息,必要时开展联动抽检等执法行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仓储实行一户一档,纳入电子监管平台。电子档案包括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现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