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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工商食〔201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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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0 09:47:11  来源: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1762
核心提示: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省工商局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2号)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工商食字〔2011〕249号)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闽工商食〔2011〕604号
发布日期 2011-12-31 生效日期 2011-12-3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fjaic.gov.cn/ztzl/gsbst/zncszy/llyj/ldfl/201202/t20120216_33542.htm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省工商局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闽政办〔2011〕182号)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工商食字〔2011〕249号)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

  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福建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事件信息、食品安全舆情、食品安全工作举措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会商、公布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各级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与管理制度,通过福建红盾信息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和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配合,共同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工作,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有效沟通协调机制,重视发挥新闻媒体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报道。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监管机构应当指定食品安全信息报送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地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通报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必须经过本机关分管局长或局长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要求建立向同级监管部门信息通报工作机制,明确信息通报的形式、通报渠道和责任机构。对暂时不宜公开的重要信息或涉密信息,应当采用密传、交换、专人递送等途径报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证照发放、吊销、注销和查处无证照经营等情况应当按规定公布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接到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辖权限和规定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公布本部门日常监管信息,但重要信息应事先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布涉及其他环节的食品安全信息,应与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必要时进行会商,并将会商情况报告同级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后联合公布。对公布的内容难以会商一致的信息,经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建议,应暂时不发布。

  (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获知涉及其监管职责但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可以报告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审定。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书面反馈认为不属于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自行公布。

  (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获知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立即通报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生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政府新闻办拟定的信息公布方案和分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五)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监测与处置,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舆情处置指导意见》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对需要评估的食品安全信息,应经过评估后进行公布。

  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解释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澄清错误认识,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 对应负责报告、通报、会商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可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公布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公布的信息负责。对违法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应立即更正,消除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有关信息提出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对待,积极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提出异议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中遇有本办法内容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有冲突时,以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为准,并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地区: 福建 
 标签: 流通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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