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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关于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食函〔20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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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16 16:15:43  来源: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7938
核心提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为防止因食用河豚鱼引发食物中毒,有关部门已多次明确食品经营单位不得生产加工河豚鱼。因此,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其行政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食药监办食函〔2011〕12号
发布日期 2011-01-1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hljda.gov.cn/show.aspx?newsid=14192&typeid=18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案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的请示》(苏食药监餐〔2010〕35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为防止因食用河豚鱼引发食物中毒,有关部门已多次明确食品经营单位不得生产加工河豚鱼。因此,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导致食物中毒,其行政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项,按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论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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