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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畜水发〔20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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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08 15:42:33  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13
核心提示:根据市委、市政府创建“两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了《长沙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长沙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长沙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发布文号 长畜水发〔2010〕59号
发布日期 2010-12-23 生效日期 2011-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gfxwj/szfgzbm/ssmj/201101/t20110104_82878.html

  各区、县(市)畜牧水产局(农林水利局、农村工作局)、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创建“两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制定了《长沙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实施畜禽养殖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现代养殖业的基本要求。请各地各有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结合自身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可能遇到的案例以及有关建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小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的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的编制、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辖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畜牧兽医、环保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对畜禽养殖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以下分别简称“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养区:

  (一)城市建成区和城镇居民区(包括医疗区、商业区、工业区、文教科研区、游览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区域;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限养区:

  (一)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小区)的数量和规模,原则上不再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施污染治理,污水应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养区。

  适养区内鼓励发展畜禽适度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科学选址,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相结合的原则发展;该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施污染治理达到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区域内畜禽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环保、国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具备以下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的取得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和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出项目申请,通过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向所在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

  畜禽养殖场(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监测。

  第十八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九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禁止向外界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畜禽养殖场(小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其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养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所在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户违反动物防疫和兽药、饲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在常年存栏100头以上的猪、50头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2000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畜禽养殖场(小区)和畜禽散养农户统称畜禽养殖场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于2011年7月1日前,到各区、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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