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政策要求,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山西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经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收集和记录有关信息,将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单位依法处理后,再将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应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进行监督管理: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或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滥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四)故意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应列入黑名单管理的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应记录被列入名单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及主要违法事实。
第七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收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管理、食品安全检查、事故调查、接群众举报等途径,收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要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进行认真核实。
(二)信息告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其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通过新闻媒体或部门网站对外实时公布。
(四)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其监管部门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延长其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永久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
第九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还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币、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两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四)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保留“黑名单”原始记录,对被列入“黑名单”且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的经营单位,十年之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将相关情况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信息库建设,对因恶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而列入“黑名单”的企业责任人,五年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聘用被列入“黑名单”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级监管部门依法不得发给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充分发动群众,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对经过查实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人予以奖励,对被举报单位根据违法情况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制度,统一标准,严肃作风,不得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黑名单”情况通报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和督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工作开展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