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和《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和《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5 11:19:25  来源: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3057
核心提示:《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和《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以下简称“双十项”制度)已于2011年2月17日省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相应的要求。
发布单位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2-21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jlgs.gov.cn/tplt/info.jsp?infoid=11760&cid=140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和《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以下简称“双十项”制度)已于2011年2月17日省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制定“双十项”制度的必要性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九项制度(试行)》和《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九项制度(试行)》(以下简称“双九项”制度)自2009年制定实行以来,在加强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理顺监管制度,省局对“双九项”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原“双九项”制度增项修订为“双十项”制度。各级局要充分认识“双十项”制度的制定对提高全省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整体水平和效能具有重要意义,对提高制度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十分必要。

  二、认真学习,全面掌握理解“双十项”制度内容

  要认真组织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工商分局(所)一线执法人员开展好“双十项”制度的学习,通过自学、集中培训等形式,系统学习,全面了解掌握“双十项”制度的内容和要求,尤其是对新增项的理解和领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

  三、结合实际,积极组织贯彻实施

  要认真做好“双十项”制度的贯彻实施。结合实际,把学习、贯彻“双十项”制度与日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双十项”制度去指导工作,提升全省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效能,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行为。

  四、善于总结,不断完善制度建设

  要善于发现贯彻落实“双十项”制度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实际工作中遇到难点问题,要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要做好实际工作中好经验、好做法的积累和总结,对促进全省工商系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到指导和借鉴作用,进一步推进全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发展。

  “双十项”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双九项”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

  1.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

  2.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十项制度

  为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维护食品市场秩序,保证食品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十项制度。

  一、食品市场主体准入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先证后照,依法登记。经申请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查批准

  对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依据《吉林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认真审查,按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发放。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许可证到期应当及时重新办理,逾期不办的,予以依法注销。

  从事乳制品经营的应予以特别标注许可经营项目。

  (二)工商登记注册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市场准入登记:

  1.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的;

  2.《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相关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

  3.伪造、涂改、使用他人《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4.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食品摊贩登记注册

  食品摊贩在有形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设摊销售、现做现卖食品,要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材料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摊贩登记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食品摊贩在早、夜市、农村大集定点定时,设摊销售、现做现卖食品,由市场主办者划定食品经营区域,核定入场资格,指定场所经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核发《食品摊贩登记证》,作为经营的合法资质手续。

  食品摊贩在其他场所定点定时设摊销售、现做现卖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经营场所,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材料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食品摊贩登记证》,作为经营的合法资质手续。

  (四)接受社会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示审批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二、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食品质量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的食品,应当采取措施,清理退出食品市场。

  (一)食品市场质量准入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监督食品经营者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督促食品经营者严格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2.建立并执行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利用“吉林省流通环节商品(食品)质量监管网络平台系统”记录进货、销货。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实施电子进货查验记录;

  3.建立并执行市场主办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经营者入场资格审查制度、食品经营环境制度、食品经营巡查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食品经营自律退市制度等;

  4.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加大自行抽检或送检的力度,严把食品质量入市关。

  (二)退市食品种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食品,应当责令退出市场: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使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实际不符的食品;

  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三)食品退市的处理

  1.对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内在质量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停止经营、退回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2.对经检验确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要及时下架,并依法处理;

  3.对已经售出的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有毒有害食品,要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追回或责令经营者追回;

  4.对其他行政机关公布的属于退市的食品,要依法处理,并采取退市措施,清出市场;

  5.对不主动退市、责令退市后仍不退市或者名义上退市实际仍以其他方式继续销售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6.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退市食品消费警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辖区存在退市食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信息,向消费者发布消费警示。

  (五)退市食品跟踪监督

  对退市的不合格食品应当记录在案,以备查询。要适时进行跟踪回访,确保不合格食品真正退出市场。

  三、食品市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食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一)食品市场巡查原则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基层工商分局(所)开展食品市场巡查工作。

  (二)食品市场巡查的内容

  食品市场巡查要做到“七查七看”:

  1.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期限是否有效,是否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具备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2.查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看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义务,是否索取了供货方相关证照、货物票据、食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是否建立并记录进货台账;

  3.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经销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经销散装食品,是否有防尘、防蝇设施,标签标注的是否符合要求;

  4.查包装标识,看食品标识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食品主要成分和含量,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国家规定必须标明的内容;

  5.查商标广告,看食品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食品广告是否含有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的内容;

  6.查市场主办者(包括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责任,看是否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责任义务;

  7.查食品贮存,看经营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及时清理超期变质食品。

  (三)食品市场巡查要求

  1.必须两人以上着装亮证依法巡查;

  2.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和处理,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一级工商机关报告;需要查处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将相关情况录入经济户口;

  3.按照经营者自律和诚信经营情况,组织开展市场巡查,重大节日期间要增加巡查频次;

  4.积极创新巡查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食品进行“倒查”的方法,检查经营者落实查验记录和自律制度情况。

  (四)食品市场巡查记录

  市场巡查的执法人员应当翔实记录巡查监管情况,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补充记录处理结果。

  巡查记录经执法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食品市场质量抽样检验制度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一)抽样检验工作程序

  抽样检验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由两名以上工商执法人员会同受委托符合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一起开展工作,出示执法证件,履行以下工作程序:

  1.填写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样检验通知书;

  2.由受委托检验机构工作人员选取检验食品样品;

  3.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进货查验情况;

  4.填写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单;

  5.封存检验食品样品及备用样本;

  6.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

  7.检验结果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被抽检人,检验机构通知标称生产企业;

  8.被告知的被抽检人或标称食品生产者对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国家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二)抽样检验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用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检验结果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检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同时,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通报本级卫生行政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2.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直接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3.应当及时汇总和综合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及时发现辖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

  (三)快速检测工作的实施

  1.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消费者申(投)诉、举报多的食品,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能作为执法依据;

  2.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将食品样本送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进行处理;

  3.食品经营者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对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五、食品安全预警及应急处置制度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急处置,控制事态发展。

  (一)食品安全预警及应急处置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预警和处置:

  1.发生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伤害或死亡的事件;

  2.发生区域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的假冒伪劣食品事件;

  3.发生其他引起市场波动或者严重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食品安全事件。

  (二)食品安全重大事件处理程序

  1.按《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同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2.迅速派出人员前往事发现场,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阻止和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开展调查核实及相关处理工作;

  3.按照事件波及的范围及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查或者联查通报,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调查和处理的进展情况。

  (三)食品安全重大事件处理方法

  经核实属于管辖范围的食品安全事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1.责令经营者对涉案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防止涉案食品扩散;

  2.涉案食品已经扩散的,应当采取发布公告、责令经营者召回、组织追缴等措施予以追回;

  3.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4.完整记录预警和处置的有关情况,在应急状态解除后,及时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当地政府,并逐级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六、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发布,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法律性负责。

  (一)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内容

  依据职责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1.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总体形势和趋势信息。包括反映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趋势现状及预测预警信息;

  2.食品安全检验及监督检查信息。包括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假冒他人商标、包装、装潢及虚假广告等信息;

  3.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4.其他影响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主要方式

  1.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适时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2.指导市场主办者在食品经营场所醒目处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牌(板)”,向社会公示食品安全信息。

  (三)食品安全信息公示的要求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对已经公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建档留存,以便有关单位或者消费者查询。

  七、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食品经营者经营场所、特点和信用,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监管重点和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

  (一)商场、超市的监管

  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二)食品批发企业的监管

  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电子化管理体系,履行好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完善食品销货台账,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三)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管

  1、监督食品市场主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2、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3、建立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4、建立食品经营者健康档案,定期组织经营者进行健康检查;

  5、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四)食品店的监管

  履行查验及查验记录义务,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保证食品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建立电子查验记录制度。

  八、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严格责任追究,确保监管职能到位。

  (一)实行食品安全逐级负责制

  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逐级负责制。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各内设机构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1.各级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对上一级工商局负责;

  2.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县级工商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负领导及监督管理责任;

  3.基层工商分局(所)对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二)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人制度

  1.各级工商局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根据分工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组织、协调、指导等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组织、协调、指导等责任;

  3.基层工商分局(所)长承担本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工作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及基层工商分局(所)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监管责任。

  (三)责任追究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在《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2.对无证、无照等违法经营行为,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3.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处理,放纵违法行为,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的;

  4.对群众举报、上级工商机关交办、督办及相关部门转办的食品案件,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5.对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警和处置的;

  6.对应当上报的食品案件瞒而不报,或者对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7.对应当移送其他部门的食品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的;

  8.因主观过错,导致有毒有害食品未能得到及时控制,造成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9.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四)责任人的处理

  对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监管责任人,要按照《吉林省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要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食品广告监管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力度,依法严格规范食品广告发布行为。

  (一)食品广告内容要求

  食品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广告内容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二)违法广告查处

  1.对违法广告、特别是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广告和涉及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食品广告,要严厉查处;

  2.对被确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食品,要立即责令停止广告发布行为;

  3.对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不法行为应当坚决制止和查处。

  (三)食品广告监测和预警

  应当加强对食品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和预警,及时了解和掌握食品广告发布动态,杜绝违法食品广告发布行为。

  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作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协作机制

  建立健全与卫生部门的协调机制;与质检、食品药品、农业、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机制。

  (二)相关部门协作问题的处理

  1.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移交相关监管部门;

  2.对申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监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举报人,相关移交、转交材料要存档备查;

  3.对其他监管部门通报和移交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处置,并及时反馈结果。

  (三)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情况。

  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行为,切实树立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教育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责任义务,从源头上保证食品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实际,制定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自律十项制度。

  一、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质量证明,确保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一)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

  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并由供货商加盖公章。对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营者不准进货。

  (二)索取并仔细查验食品质量证明文件

  应当按食品种类和生产批次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有效商品检验证明。

  向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索取销售凭证

  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保留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资料管理

  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分类建档保存,保管期限为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五)统一配送经营证明文件的查验

  企业总部统一配送的食品,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验供货者的证明文件,并统一建档保存;各连锁经营者可将总部出具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向供货商索验相关证、票,并建档保存。

  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采购及销货记录制度,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食品采购、销售情况。

  (一)记录方式

  可以采取电子、书式、票据三种记录方式。

  1.电子记录。食品经营企业要使用吉林省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管网络平台系统,利用电脑记录。统一配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发给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2.书式记录。未实行电子记录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食品进货台账、食品批发企业还应设置销售记录台账”,利用账簿记录;

  3.票据记录。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逐日将食品进货凭证分类粘贴、便于查找,定期装订成册,代替食品进货记录。

  (二)记录内容

  应当根据食品进货凭证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三)查阅进货记录

  应当定期查阅进货记录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

  对保质期将满的食品,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做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

  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下架销毁,并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记录中如实加以记载。

  (四)记录保存期限

  食品进销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树立诚信意识,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一)出具凭证

  应当主动为消费者开具信誉卡,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明,出具销售票据等购物凭证。

  (二)承担责任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下列情形,消费者可凭购物发票等凭证向经营者要求退换或赔偿:

  1.存在质量问题的食品;

  2.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3.经有关部门检验判定的不合格食品及确认的假冒伪劣食品;

  4.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诚信经营

  应当做到经营食品明码标价、价格合理、计量准确,不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增强契约意识。对供货商、生产商或产地拒绝签订购销协议的,应当不予进货。

  (一)签订购销协议

  凡经销肉类、蔬菜类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均应签订购销协议:

  1.经营肉类、畜产品、豆制品等食品,应当与生产(加工)企业签订“场厂挂钩协议”;

  2.经营蔬菜、水产品等食品,应当与生产养殖基地签订“场地挂钩协议”。

  (二)签订协议原则和必备条件

  应当体现自愿、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购进食品的特点,制定质量保证条款,明确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协议,必须索取供货方食品销售信誉卡或食品质量承诺卡、检验、检疫等合格证明。

  (三)定点采购

  经营水果、蔬菜类食品,应以无公害水果蔬菜生产基地为采购定点单位。

  经营肉类食品,必须到定点屠宰场采购,实行日零库存制。

  (四)定期考察

  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意见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五、市场主办者责任制度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主办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履行管理责任。

  (一)经营者入场资格审查

  应当认真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资料。

  对材料不完备、不具备食品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经营。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应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

  建立食品经营者健康档案,定期组织经营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经营资格。

  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二)建立食品经营管理制度

  应当建档记载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信息,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经营者严把进货关。

  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三)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1.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自律制度;

  2.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

  3.监督经营者不得对食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食品;不得销售“三无”、变质过期、有毒有害食品;不得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贴牌”食品;

  4.为食品经营者提供保证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经营设施和经营环境;

  5.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清查和处理退出市场的不合格食品;对发现进场交易有重大问题的食品,及时报告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6.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及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协议;

  7.督促经营者主动为消费者出具信誉卡,作出公开的质量承诺;

  8.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9.定期检查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做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10.对入场销售的食品,应签订“场厂挂钩”、“场地挂钩”协议而不签订的,或者不严格审核有关资质证明等材料出现问题的,将其清除出场。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强食品质量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完善检测条件

  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建立食品自检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检测室(台),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适应质量检测需要。

  (二)配备食品质量监督员

  较大型商场、超市、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检查、监督记录。

  (三)重点食品入市自检

  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随时对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

  对不能从感官上直接鉴别但怀疑其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暂停销售,经监管部门认定质量后,再行处理。

  对涉嫌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有权责令经营者撤下货架停止销售,并报辖区工商部门进行处理。

  (四)禁止入市经营的食品

  1.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2.经检测发现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3.自检结果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4.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或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5.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的添加剂超过相关标准的;

  6.自检结果显示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食品退市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经营食品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食品应当严格执行食品退市制度。

  (一)食品召回

  对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应及时公示、公告,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二)下架退市

  发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销售食品的,应及时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

  (三)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市

  食品经营者对自查中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清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登记造册并就地销毁。

  食品经营者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确保该过期食品外包装一并销毁,并应当如实记录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销毁时间和地点、销毁方式方法、承毁人、监销人等内容,或者保留可供追查的影像资料等。

  (四)明示补救措施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应通知生产者召回,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八、食品运输、贮存及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及销售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安全。

  (一)食品运输

  用于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二)食品贮存

  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食品销售

  对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问题食品要及时下架退市,做好相关记录。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销售生鲜、熟食制品等食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九、食品经营者报告备案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规范经营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一)停止销售

  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食品报验

  采购食品,应当向商场(市场)食品质量查验办公室报验。报验内容包括:

  1.食品实物样品;

  2.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3.质量认证文件复印件;

  4.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5.商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6.专营专卖食品委托书。

  (三)登记备案

  经营特殊食品,应当向商场(市场)食品质量查验办公室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内容包括:

  1.食品名称;

  2.商标;

  3.厂名、厂址;

  4.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

  5.供货单位、时间、数量。

  十、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树立健康从业意识,加强用人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及时发现解决食品安全隐患。

  (一)建立健康档案

  食品经营企业对从事食品经营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及时记录员工健康情况。

  (二)年度健康检查

  食品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食品经营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时了解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情况,对不适宜从事食品经营的,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才能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如健康证明过期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地区: 吉林 
 标签: 食品经营 流通环节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226)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601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7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