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鼓励人民群众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受理并查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监督、审定、管理等工作。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商务、畜牧兽医水产、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查处以及奖金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形成书面记录。
第五条 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四)收购、加工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类及其制品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失效、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无证照非法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举报途径: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书面形式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给予举报人员1万元的奖励;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给予举报人员3万元的奖励。
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的举报奖金标准按罚没收入的3%确定,最高不超过1万元。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上述奖励比例基础上增加1%,增加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或者涉案货物较少,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食品安全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核后,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对重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自案件侦查终结后,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审核后,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员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申领奖金。如举报人因故不能现场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奖励情况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