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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发〔201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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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2 03:27:48  来源:常德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10
核心提示: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12〕22号
发布日期 2012-12-20 生效日期 2013-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changde.gov.cn/art/2013/1/30/art_493_1144290.html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故防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在本市范围内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统一负责、领导、组织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食品安全事故查处。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严格管理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农业、质监、工商、药监、卫生、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同级政府确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以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食品安全开展宣传教育和监督抽检,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照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二)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召回、停止经营、销毁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

  (三)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者、投诉者。

  (四)负责相应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与政府和其他管理部门的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决定事项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负责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许可(包括批准、审核、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二)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原批准。发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对申请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食品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使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等危险食品。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各类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食品安全。

  第八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同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为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监管范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分管负责人以及从事直接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负主要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政府、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按照事故级别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政府依法启动事故责任调查程序。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警示或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职责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但未引发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至四项职责,情节较轻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但未引发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调离工作岗位,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到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到降级的行政处分。

  不履行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第五、六项职责并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示或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四条 负责对涉及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警示或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对直接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职处理。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对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对直接经办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于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本地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查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以下(不含县级)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或警告的行政处分;对政府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对相关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专业监督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下同)正职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经查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级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或警告的行政处分;对政府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对相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

  (三)本地区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监管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一年发生2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一年发生2起(含)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票否决”,对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相关部门给予“一票否决”,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

  被“一票否决”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

  第十八条 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第七条规定的,比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从重给予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

  学校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发生集体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款规定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前款所列事实成立,情节较轻的,对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情节严重属失职渎职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出资入股参与甚至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公职人员;

  (二)包庇、支持、纵容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三)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四)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五)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一)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二)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依法由有权机关决定。

  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受到行政处分的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按照各级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区: 湖南 
 标签: 事故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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