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 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章 生牛奶销售与收购
第十九条 收购生牛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收购下列生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和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三)有抗生素类药物残留的奶;
(四)患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掺杂使假、变质、有异味和被污染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奶牛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一条 以初乳为原料的企业按照规定标准可以收购初乳。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或者奶站与奶户、场应当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履行地、履行期限;
(二)一定期限内的购销数量;
(三)收购标准;
(四)计价标准;
(五)结算方式;
(六)运输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供求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省奶业协会负责提供全省统一的生牛奶购销合同样式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奶业发展实际,对奶站的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在同一村屯或者奶牛小区已经建立了奶站,经批准再建设奶站,不得低于原有奶站的规模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奶站建立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房舍八十平方米以上;
(二)有相应的制冷设备和不锈钢贮存罐;
(三)有符合规定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
(五)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奶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机械化奶站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外,还应当有超过三百平方米的固定房舍和机械榨奶设备。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建立机械化奶站。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奶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现场勘察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完全由企业自行投资建立、非独立经营的奶站,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他独立经营的奶站应当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牛奶直接进入消费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企业、奶站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压等压价;
(三)短斤少两;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五)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二十九条 奶户、场销售生牛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
(二)榨奶前不清洗奶牛乳房和榨奶器具;
(三)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三十条 地处偏远的地区,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允许相临奶站设立固定收奶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奶站、奶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奶站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站条件的,不得收购或者销售生牛奶,企业不得收购其销售的生牛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建设。为生牛奶收购和销售中发生的质量争议出示公正数据的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具有法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奶站从收购生牛奶之时起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通知奶样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户、场。
奶户、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牛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生牛奶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检验结果,并以此检验结果作为生牛奶是否合格的依据。
企业或者奶站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奶样保留九十六小时。
第三十四条 收购生牛奶的价格应当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将脂肪、蛋白质指标作为生牛奶收购的基础论价指标,将体细胞、抗生素等指标作为附加论价指标。
企业和奶站应当在生牛奶收购处设置公平秤。
第三十五条 省奶业协会可以根据本省不同地区的生牛奶销售和收购的实际,按照维护购销双方共同利益的原则,不定期发布不同地区的生牛奶购销参考价格。参考价格可以作为企业、奶站与奶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的参考。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奶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不得拖欠、克扣、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生牛奶加工与乳品安全
第三十七条 企业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奶业发展规划;
(二)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奶业协会联合,开展技术创新,提高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高附加值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三十九条 企业生产奶粉、液态奶等乳制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掺杂使假、有毒有害、过期变质、假冒伪劣的乳制品。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奶牛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生牛奶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奶业协会、奶农合作组织。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会员提供生产、购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企业、奶户、场和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牛奶销售、收购、加工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牛奶不得重复抽检。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购销双方分别处以货值五倍至十倍罚款,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生牛奶立即追回没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牛奶及器具,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牛奶,对没收的生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补齐销售者应得的价款,并处以已收购的生牛奶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三倍至五倍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已收购的生牛奶,并处以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拖欠奶户奶资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奶资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畜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奶牛饲养防疫、检疫职责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进行及时处理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的;
(四)不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牛奶。
第五十四条 生羊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