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行为,防止外源性动物疫病传入,保护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奶牛场卫生及检疫规范》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奶牛、奶山羊等。
本办法所称种用动物,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合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等。
第四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引进后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观察和检疫工作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输出地应为非疫区;
(二)输出乳用、种用动物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在输出前6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
(三)输出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四)输出种用动物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具备种畜禽生产经营资格;
(五)输出乳用、种用动物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养殖档案;
(六)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免动物疫病的免疫抗体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 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 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隔离观察场所。
第六条 申请市外引进乳用动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引进乳用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输出地乳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在输出前6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证明;
(三)乳用动物输出前3个月内的定期疫病检测报告和国家强制免疫病种抗体检测报告;
(四)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五)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六)乳用动物个体养殖档案资料,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码、出生日期、系谱、免疫记录等复印件;
(七)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八)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符合要求的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前款第(二)至(六)项材料须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第(七)至(八)项材料须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第七条 申请市外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引进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输出地种用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在输出前近6个月内未发生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证明;
(三)种用动物输出前3个月内的定期疫病检测报告和国家强制免疫病种抗体检测报告;
(四)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五)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输出地饲养场(养殖小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场名、养殖品种、规模、养殖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等;
(七)种用动物或供体养殖档案,包括品种、畜禽标识号码、性别、出生日期、系谱及免疫记录等复印件;
(八)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九) 输入地饲养场(养殖小区)符合要求的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前款第(二)至(七)项材料须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第(八)至(九)项材料须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章确认。
市外引进精液、胚胎、种蛋的可不提供隔离观察场所证明。
第八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申请,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原因或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九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许可引进;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许可有效期为20天;逾期未实施该项许可项目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凭检疫证明、畜禽标识、《重庆市市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运输,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我市。
第十二条 乳用、种用动物引进后,须直接进入隔离观察场所隔离饲养,接受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隔离期间发生的费用由货主承担。隔离期满后,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乳用、种用动物隔离期为15至30天。
第十三条 乳用、种用动物隔离观察期满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隔离观察和检疫情况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境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