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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1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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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7 01:38:32  来源: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632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品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9-29 生效日期 201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8-01-10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品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权利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经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培育工作。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
 
  2、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
 
  3、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注册商标许可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六)申请人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后向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名称;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的下列证明材料:
 
  1、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中介机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商品销售区域(含出口)的证明材料。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五)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其他材料;
 
  (七)近三年未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承诺。
 
  第八条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
 
  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四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市著名商标评审专家组的组成、成员条件、评审方式等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经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发给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五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认定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按照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转让的,应当自商标核准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需要保留著名商标称号的,应当重新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许可他人使用著名商标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自我管理和自我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认定: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
 
  2、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不再领先的;
 
  3、丧失其他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
 
  (四)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七)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著名商标认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者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但该名称除地名外另有含义的除外;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者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十六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权利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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