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利用和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畜禽养殖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畜禽养殖业产业布局,推广清洁养殖、无害化养殖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畜禽养殖场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立定期会商、信息通报、联合督查等方式,形成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动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接受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划分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
市辖区域范围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分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辖区域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分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分为禁养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分为限养区:
(一)禁养区域外的主要河流、河道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国道、省道外沿两侧各500米以内的区域;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禁养区内禁止畜禽养殖。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第十二条 在限养区内改建或者限养区外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章 治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不得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
污水用于灌溉农田的,排放前应当实施有效净化措施,水质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经处理达标排放的,应当设置一个排污口,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建成的处理设施应当确保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畜禽粪便、尸体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方式,采取实施干清粪、垫草垫料、生物发酵床生态循环养殖或者其他措施,改良养殖和清粪方式。
第二十一条 鼓励畜禽养殖者采取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综合利用方式处理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二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其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
(二)未依法进行排污申报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的;
(四)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倾倒畜禽养殖产生的废渣和污水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设置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成的设施无法稳定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完整、详实的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台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措施,致使运输畜禽废渣过程中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散落的毛羽及畜禽尸体等固体废物;
(三)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固体废物、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肉鸡和1万羽以上的蛋鸡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五)畜禽养殖户是指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六)禁养区是指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
(七)限养区是指实施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