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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商运发〔2006〕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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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1-11 08:23:19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2941
核心提示: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商务部现发布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发布单位
商务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运发〔2006〕102号
发布日期 2006-03-0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随附单》实施组织工作
 
  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随附单》制度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积极推进《随附单》制度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随附单编号报送到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三)《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详见附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随附单》。
 
  三、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统筹规划,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随附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保证《随附单》制度深入实施。
 
  (二)严格督促酒类经营者实施《随附单》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对免用《随附单》的企业进行初审,主要审核企业溯源内容和溯源制度全面达到《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要及时报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确认。
 
  (四)加强部分地方已有溯源单据与《随附单》的衔接。已建立溯源制度的省份,可继续实行原有的管理办法,暂以原来的单据代替《随附单》。但在印制新的溯源单据时,要按照《办法》要求制作、编号。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商务部
 
  二○○六年三月二日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二、《随附单》有关说明
 
  (一)《随附单》原则上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售货单位留存;第三联为随货同行。各地要对《随附单》存根进行管理。
 
  (二)《随附单》规格原则上要求为A5(14.8cm*21cm)合订本,每本50套。
 
  (三)《随附单》编号采用12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为省别编号,后10位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随附单》前两位省别编号为: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吉林省,23-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安徽省,35-福建省,36-江西省,37-山东省,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广西壮族自治区,46-海南省,50-重庆市,51-四川省,52-贵州省,53-云南省,54-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71-大连市,72-宁波市,73-厦门市,74-青岛市,75-深圳市。
 
  (四)《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填写酒类商品,不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
 
  (五)《随附单》中“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填写灌装日期。
 
  (六)《随附单》须按商务部下发的带有防伪标志的表样印制。
 
  (七)《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
 地区: 中国 
 标签: 流通管理 流通 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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