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监察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市(区)食品安全办:
现将《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禁止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与省食品安全办公室联系。
联系人:丁雯
电 话:029-62288115
传 真:029-62288115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
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禁止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日常监管,加强社会监督,有效净化食品市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11〕3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禁止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依法监管、惩戒失信、追查到位、客观公正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个人,上述人员均应纳入全省统一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禁止从业人员数据库(以下简称“黑名单”),并向社会公众和监督执法机构提供查询平台。
第五条 因所在单位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而纳入“黑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而纳入“黑名单”的人员,终身不得再从事食品行业业务。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黑名单”内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 陕西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办)负责组织协调本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工作。组织制定(修订)本制度,开发“黑名单”管理软件,提供系统运行平台和必要的网络安全措施,统一分配用户名和密码,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指导、协调、监督、考核省级各部门对本制度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七条 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监管职责范围内对本制度的具体落实工作。依据职责制定本系统具体执行办法,制定并公布监管职责范围内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情形和认定原则,确定本系统“黑名单”信息录入单位及责任人,分配本系统用户名和密码,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部门相关制度执行工作。
第八条 各市食品安全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本制度实施工作的组织协调。按照省食品安全办的统一部署,加强对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相关制度执行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确保本制度落实到位。
第九条 各级“黑名单”信息录入单位负责按照其省级监管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开展信息审核、录入和数据维护工作。信息录入应在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生效或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书面认定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录入的信息应包括:禁止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本人免冠半身近照;违法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类别、编号、发证机关、处罚事由、处罚决定生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及认定部门等。
第十条 2009年6月1日以来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纳入“黑名单”。自本制度印发执行之日起,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单位,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及经省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恶意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违法个人应纳入“黑名单”。
第十一条 陕西省食品安全信息网(www。sxfs。gov。cn)为全省唯一的“黑名单”信息录入和查询平台。各信息录入单位凭授权用户名和密码在网站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录入和数据维护。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凭授权用户名和密码通过网站查询受控信息(包括禁止从业人员身份证号码和照片)。社会公众通过网站直接查询公开信息,内容包括:禁止从业人员姓名、性别、所属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证类别、编号、禁止从业事由、禁止从业期限。
第十二条 进一步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监督本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情况,可向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 纳入“黑名单”的人员,属于五年内禁止从业的,禁止从业期满后,其相关信息通过技术系统予以屏蔽,不再提供查询,但保留相关档案备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黑名单”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食品安全办申诉,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查更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相关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相关信息,或者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审批和年审中未按规定查询“黑名单”信息的,依据《陕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2年4月3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