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实施。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订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完成与省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省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制订考核细则尽量选择统计制度健全、数据质量较高、时效性较强的指标,明确时间、标准、质量、责任等考核要素,科学设置权重,增强考核的科学性、真实性、时效性、操作性。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并实地抽查2个县(市、区)。
对其他的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并向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在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考核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给予年度考核优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的督导重点。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程序包括:
(一)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制订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进行考核的通知。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组织考核组,现场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成年度目标责任情况。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
(四)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的建议。经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主任审查同意,将考核情况及考核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
(五)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被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各考核组应反馈考核情况,肯定成绩,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涉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行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省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