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菏泽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菏政办发〔2011〕36号)

菏泽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菏政办发〔2011〕36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2-13 13:59:31  来源: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1298
核心提示:为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问责,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菏政办发〔2011〕36号
发布日期 2011-08-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问责,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进一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企业负责人,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五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相关证书(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三)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国有、国有控股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企业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营利性餐饮服务组织未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或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认为应当追究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企业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向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责任追究书面建议。接到责任追究建议的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时,相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界定以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相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情节(后果)严重是指:

  (一)造成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共分Ⅰ、Ⅱ、Ⅲ、Ⅳ级。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6)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9) 法规动态 (94)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