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卫生监督审核和《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以下简称卫生监督合格证)发放管理。
第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单位或公共场所提供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服务(包括餐饮具的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及配送)的单位或个人。
集中消毒餐饮具是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采用耐高温材质制成的、经清洗消毒,可重复使用的碗、杯、盆、碟、勺、筷、刀、叉等。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卫生监督审核和颁发《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 (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监督审核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审核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八)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九)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十)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十一)有助于审批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卫生监督审核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监督审核文书。
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两名及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本办法和《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试行)》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填写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卫生监督现场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监督审核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监督审核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卫生监督审核,生产场所符合《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试行)》要求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准予核发卫生监督合格证的决定,并发给卫生监督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合格证颁发后,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监督审核文书整理归档备查。同时反馈一份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供日常监督管理之用。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卫生监督合格证的证号格式为:(设区的市简称)卫餐消证字XXXX(年份)第XXXX(序号)号。
卫生监督合格证应当载明证号、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项目、有效期限、发证机关、批准日期等。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与工商部门注册的相一致,实际生产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在注册地址后加注。经营项目统一为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样式见附件2。
卫生监督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审核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八)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原件。
(十)有助于审批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延续申请受理后,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发给新的卫生监督合格证,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新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沿用原卫生监督合格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行为后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发生三次及以上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得卫生监督合格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原核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变更申请表》。
(二)工商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原件。
第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涉及生产工艺流程或生产车间布局改变的,应向原核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经现场监督审核通过。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车间变更申请表。
(二)原核准的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车间布局。
(三)新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生产车间平面图。
第十八条 变更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沿用原卫生监督合格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监督合格证。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发放新址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时,应注销并收回其原址的卫生监督合格证。卫生监督合格证可沿用原卫生监督合格证号。
第二十条 已取得卫生监督合格证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注销其卫生监督合格证:
(一)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监督合格证有效期限内,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监督合格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遗失卫生监督合格证的,应当及时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然后向原核准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损毁卫生监督合格证的,应当申请补发。补发的卫生监督合格证沿用原卫生监督合格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监督合格证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