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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细则(试行)(苏卫规(监督)〔20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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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2-09 16:38:18  来源:江苏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3910
核心提示: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苏卫规(监督)〔2011〕3号
发布日期 2011-12-07 生效日期 2012-01-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暂无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制(修)订、审评、发布、备案以及修改、复审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江苏境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省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发布和解释等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厅设立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食标委),负责审查地方标准草案,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省食标委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挂靠在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地方标准审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卫生厅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

  第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认为本地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地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并将立项建议按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省食标委应当根据地方标准工作需求,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省卫生厅提出制定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提倡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专家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厅签订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地方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地方标准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送审材料及时报送秘书处。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省食标委会议审查。

  第十九条  秘书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以及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应当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地方标准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必要时,秘书处可根据具体情况邀请部分省食标委委员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  省食标委会议负责对地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审查地方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并推荐审查主持人。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

  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地方标准通过审查。

  主持人应当组织编写地方标准审查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并将会议纪要等资料提交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秘书处应当向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地方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由秘书处会同地方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审查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资料。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送省卫生厅。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省卫生厅可以调整地方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紧急召开省食标委会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审核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江苏省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32、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示例DBS32/×××(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或解释时,省卫生厅以公告形式发布地方标准修改单或说明,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省食标委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相关单位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同类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包括制订、修订、废止)公布之日起20日内,省卫生厅应当向卫生部备案,新制订的还应当提交报送文件、标准文本、编制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地方标准起草单位、省卫生监督所等有关单位应健全地方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使用单位应当规范和加强地方标准制(修)订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地方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七条  批准发布的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的,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质量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地方标准实施前仍然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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