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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滨政发〔200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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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11-28 01:37:20  来源:滨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39
核心提示:  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本市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滨政发〔2007〕87号
发布日期 2007-12-1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6日第8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本市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轮换、动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理顺地方储备粮市县归属关系,明确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在全市统筹安排、总体平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立县级地方粮食储备。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定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购入库时,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入库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控制成本和费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地方储备粮的保管损耗(包含水分杂质减量和保管自然损耗)由企业自行消化,损耗部分由企业补充库存。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轮换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县(区)储备粮的轮换,在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同时,必须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周期因粮食品种而确定,小麦轮换周期暂定为四年。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价格、购销对象等,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

  第二十三条 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承储企业自负。轮换发生的盈利,主要用于改善粮食的保管及用作今后轮换的风险准备。因政府明确指定轮换单位、时间、价格批次所产生的价差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而形成的价差,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 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确认的轮换数量及时拨付。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轮换费用包括轮换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大部分县(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县(区)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经政府批准动用和抛售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支出由同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账户,补充粮食风险基金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农业发展银行视情况给予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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