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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陕卫监发〔201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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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8-29 11:45:56  来源:陕西省卫生厅  浏览次数:237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陕卫监发〔2011〕203号
发布日期 2011-05-05 生效日期 2011-06-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3-01-10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卫生局、杨凌示范区社会事业局、省农业厅、省商务厅、省工信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食药局、省卫生监督所、省疾控中心:   为做好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认真履行法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厅制定了《陕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陕西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定(陕卫监发〔2012〕4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或修订)、审批、备案、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陕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建立陕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专家库。专家库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检验等方面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协助制(修)订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与标准的起草、审查和论证等工作。

  第四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当其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不一致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省级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商务、工信等部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各有关部门每年年底收集本行业相关的立项建议进行研究汇总,根据需要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

  第八条 承担标准制定(或修订)主要起草工作的部门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标准制定的必要性,适用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立项建议予以初审,并组织“陕西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专家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评审,并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确定下年度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项目计划。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延期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的部门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内容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提出评估申请。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内容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及原因;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利用媒体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发布和备案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抽取“陕西省食品安全标准审评专家库”人员组成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专家组成员由7名以上的单数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七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审查纪要;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标准汉语译文;

  (五)征集意见汇总表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经过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目录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编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陕西行政区划代号前两位61、四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即DBS61/××××(四位顺序号)—××××(年代号)。

  第二十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告的形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五章 实施、修订与复审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商务、工信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

  省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商务、工信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适时组织进行复审。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该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继续有效和经修订重新发布的标准,原标准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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