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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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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8-08 01:37:39  来源:遵义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033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日期 1999-09-1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遵义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 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省级以上卫生标准。
 
  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及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
 
  第三章 城乡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和定期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 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存放;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及防制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 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用集中消毒;
 
  (四)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进水、贮水和污水排放设施,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 涂指甲油、戴饰物、留胡须;
 
  (六)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七)不得制售不符合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八)不得出售病死、毒死、变质、有毒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 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 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亮证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 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应索取定点屠宰管理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或畜牧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县、区、(市)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 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 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并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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