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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四条解释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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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04 03:18:29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浏览次数:9591
核心提示: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
发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改办价检[2011]906号
发布日期 2011-04-2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信息化程度提高,超市等零售交易已由原来的手工收费改为电脑按商品信息条码计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要求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使用打码机在每件(每个)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但是,经营者应当区分商品种类,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明码标价,同时采用条形码、电脑查询、电子显示屏等灵活便捷的方式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第585号令)实施处罚。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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