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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场规范化管理的意见(惠府〔201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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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02 09:15:06  来源:惠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292
核心提示:  为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落实“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养殖场建设和监管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发布单位
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惠府〔2010〕110号
发布日期 2010-09-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健康有序发展,落实“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养殖场建设和监管要求,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遵守用地法规和选址要求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指猪舍面积200㎡以上或生猪存栏100头以上的养殖场,其它畜禽养殖场的场舍面积和畜禽数量以生猪为例并按通行比例换算)的用地必须符合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遵守畜禽养殖用地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小组、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依法依规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避开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域。需在畜禽禁养区域附近建设的,应建在畜禽禁养区域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场界与畜禽禁养区域的边界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三)在畜禽禁养区内有本地户籍的农户可以利用自留地自养少量畜禽。以户(一个户口本)为单位,每户常年存栏生猪不得超过20头,并应建有沼气池,对畜禽污染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除本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它一切畜禽养殖活动。
 
  (五)规模化养殖场选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相邻养殖场间距不得少于500米;
 
  2.距离种畜禽场在1000米以上;
 
  3.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4.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
 
  5.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6.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7.距离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500米以上。
 
  (六)养殖场初步选址后,养殖场业主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提出选址审核申请。经现场勘查后,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符合选址要求的批复。
 
  (七)各县、区应积极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设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逐步关闭和淘汰散养或小规模养殖场,引导和促进畜禽养殖业的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二、严格控制养殖规模,搞好卫生防疫
 
  (一)各县、区要严格控制畜禽养殖规模,按照《惠州市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的要求和相关规定,稳定并控制畜禽养殖总量。
 
  (二)开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畜牧兽医部门申报并经批准。
 
  (三)各县、区畜牧兽医部门应对规模化养殖场的卫生、防疫设施的平面布局、必须具备的防疫设施(设备)依法依规提出明确要求。
 
  (四)养殖场总平面设计图(防疫工程设计图)须经所在县、区畜牧兽医部门审查、批准。
 
  (五)养殖场项目及防疫工程项目竣工并获得县、区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后,开办畜禽养殖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本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严格环保审批,完善治污设施
 
  (一)规模化养殖场在获得本县、区环保部门出具的选址认定批复后,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评文件。
 
  (二)养殖规模常年存栏生猪在3000头以下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养殖规模常年存栏生猪在3000头以上的养殖场,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报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审批。
 
  (三)规模化养殖场必须执行畜禽污染防治设施(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四)规模化养殖场的开办单位和个人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畜禽污染处理设施(环保设施)进行设计、施工。
 
  (五)所有养殖场(户)都必须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沼气池。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的规定,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污染防治设施(环保设施),经处理外排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广东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
 
  (六)规模化养殖场(含畜禽污染治理设施)建成并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后,开办养殖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
 
  (七)试运行期间,养殖场的开办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委托环境保护监测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监测,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八)养殖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应在取得养殖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四、建立长效机制,落实监管责任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是畜禽养殖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将畜禽养殖场的监管纳入县、区和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年度环保责任考核内容。
 
  (二)加强巡查,防止禁养区内非法畜禽养殖反弹,确保整治成果。由县、区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建立覆盖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村小组的畜禽养殖场监管信息网络;设立并公开非法养殖场监督举报电话;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建立畜禽养殖场日常监管巡查制度。
 
  (三)畜禽禁养区所在乡镇(街道)应设立畜禽禁养区界碑,在显著位置张贴畜禽禁养区区域图。
 
  (四)对申请经营范围含有“畜禽养殖”的工商登记申请,工商部门需凭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予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意见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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