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原则,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原则,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畜禽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对畜禽养殖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展畜禽污染综合整治,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效益的统一。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和优化畜禽养殖业结构、布局的需要,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建设、国土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建成区城区、工业集中区、乡镇中心集镇建成区,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江河护堤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等环境敏感地区。
限制养殖区: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市区绕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内的区域,国道、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区域,居民区及公共建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500米范围内的区域,种养失衡、粪便产消失衡导致水体、土壤污染较为严重的区域。
适度养殖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以外的养殖数量较少、环境容量和环境承载量较大的区域。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进行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场要逐步限期搬迁。限制养殖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加大污染治理力度,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不到位的畜禽养殖场要加强改造。适度养殖区内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有计划、有条件地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第七条 对畜禽养殖实行分类管理。
规模化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猪、30000羽以上鸡和100头以上牛的畜禽养殖场;中型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100-500头猪、5000-30000羽鸡和50-100头牛的养殖场;小型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在50-100头猪、1000-5000羽鸡和20-50头牛的养殖场;家庭养殖户,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头以下猪、1000羽以下鸡和20头以下牛的养殖户。
政府支持鼓励发展规模养殖,提倡生态养殖,提倡以村、组为单位建立治污设施齐全、管理规范的养殖场。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小型畜禽养殖场,要积极帮扶,促其逐步过渡为中型或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要限期整改。加强对家庭养殖户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达到环保的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养殖场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畜禽养殖场,必须距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地理界限1000米以上,必须有有效的畜禽废渣、废水处理措施和设施,必须保证污水不直排。
家庭养殖户,必须距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地理界限500米以上,必须有有效的畜禽废渣、废水处理利用途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城镇、村屯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有关规定,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把关,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在适度养殖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方能进入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环境保护审批程序通过后,报建设部门办理选址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再报国土部门审批用地。家庭养殖户新建、改建、扩建时,不能影响相邻农户的生产生活,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并对储存场所地面采取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要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要进行灭菌、发酵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染。
第十四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洒及其它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程序,在当地畜牧、防疫部门指导下,对病死畜禽进行深埋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将病死畜禽露天丢弃或抛入自然水体。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应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七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建议,对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畜禽养殖场,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要及时清除污染、停止侵害、恢复原貌,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废渣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第二十条 将病死畜禽露天丢弃或抛入自然水体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并负责指导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