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证产品质量特色,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桓仁山参是指以桓仁地名命名,经认定适宜在桓仁种植的山参品种为主要品种,并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按桓仁山参种植条件和生产标准生产加工的山参。
第三条 从事桓仁山参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辖行政区域。
第五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实行自愿申请原则,鼓励具备桓仁山参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六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具体负责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管理。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七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县人民政府,凡在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桓仁山参生产、经营活动的,如符合使用条件,均可申请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对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者,如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县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证明(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
(三) 指定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 企业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
(五) 组织机构代码证;
(六) 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七) 产品生产经营者和质量管理简介。
第九条 根据生产、经营者的申请,由县质监局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按照评审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合格后注册登记,并颁发《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
第十条 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且产品和包装物符合相应标准和桓仁山参质量技术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即可在其获得批准的品牌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GB17924—2008)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151号)规定。
第十二条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应在包装物上直接印刷专用标志。生产者在印制包装物前,应向县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供选定的印刷企业资料,经核准同意后,按核准数量印制。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每季度要向县质监局上报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并在年初制定需求计划与说明,年终统计使用数量,报县质监局。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使用情况每年复查一次,由县质监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质量标志,受法律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依法查处以下违法行为:
(一) 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
(二) 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桓仁山参质量技术要求,违规使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 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用文字或图案标志误导消费者的。
第十五条 县质监局对以下事项进行日常监督:
(一) 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
(二) 产品的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
(三) 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标准执行情况等。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桓仁山参地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如未按相应标准、质量技术要求和有关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标志,将由县质监局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持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书》者,应按规定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他人。禁止伪造、冒用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桓仁山参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八条 由县质监局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负责对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进行质量检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桓仁山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