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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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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4-13 09:35:43  来源:中国营口政府信息公开  浏览次数:1154
核心提示: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发布单位
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0-12-09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饮用水水源基本情况及区划范围

  除2005年省政府已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玉石水库外,列入本次区划的营口市县级政府所在地以上的集中式城镇饮用水水源共16处。其中,3处地表水源,13处地下水源(各饮用水水源基本情况及保护区划分范围详见附件)。

  二、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各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一)保护区管理规定

  1.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2.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3.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4.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二)一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4.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各类船舶。

  5.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6.禁止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三)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3.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4.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5.禁止设置风景区(点)、居民点。

  6.禁止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7.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准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2.禁止在河道两侧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3.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各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一)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2.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3.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4.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5.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6.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二)一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2.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3.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4.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沟渠、管道及输油管道。

  5.禁止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6.禁止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三)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

  1.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转产或搬迁。

  2.禁止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3.禁止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4.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应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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