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旱厕、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及封闭的餐具保洁柜,宾馆、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无消毒设备或消毒设备不能满足需要的,要进行集中式消毒;
(四)街头饮食摊点应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认真推行餐具集中消毒,不得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
(五)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下储存;
(六)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七)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必须加盖,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九)运输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十)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十一)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十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
(十三)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四)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厨房:
(一)厨房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备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设施。
凉菜间:
配有专用冷藏设施、洗涤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间: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间,应当设置空气消毒装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国家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和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及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和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和 蔬菜等;
(六)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七)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八)未经畜牧兽医部门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九)卫生行政部门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
(二)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包装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物的塑料添加剂,应当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用石蜡;
(三)不准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组织、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生产的食品检验工作。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的食品批次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二)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和卫生检验,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合格意见书,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和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按《河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取得培训合格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法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运输和销售。索证范围、种类和管理按《河南省食品索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指定一名食品卫生责任人,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食品和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制定以下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
(一)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二)对进场食品的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场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
(四)食品卫生违规处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二)采光和照明设施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需要;
(三)有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四)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分区和分类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二)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四)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认真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在公示栏公告。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二)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三)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五)未经畜牧兽医部门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七)《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动物及其产品或动物源性食品的卫生检疫工作。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追查责任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并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省统一部署的抽查外,上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时,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上岗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每人二百元给予罚款,但一次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查不清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凡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销毁。
第四十三条 因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财物应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采取样品和收费的;
(二)泄漏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取缔。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